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亥○○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壬○○
申○○地○○○辛○○巳○○天○○○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黃樹木 被告子○○
丁○○酉○○○癸○○辰○○戊○○玄○○C○○黃○○D○○○宇○○甲○○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宙○○
戌○○○B○○A○○丙○○○E○○卯○○丑○○寅○○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己○○
庚○○未○○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徵收前原屬原告與共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凱旋段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公告徵收期滿,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原告應受補償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之地上權補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徵收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因地上權人之權利價值並非向徵收單位為給付之請求,而係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單位恐土地所有權人不為給付,始規定徵收單位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時,應代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土地上之負擔,地上權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故地上權人對地政機關並無給付請求權,僅可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之請求,此為私法上權利,並非公法上權利。該地上權之權利價值補償金,係為補償被徵收之損失,屬代替利益,其性質與損害賠償相似,自屬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58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前經宜蘭縣政府徵收確定,然因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補償有所爭議,原告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徵收機關提存於法院,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地價補償費之地上權補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地○○○、辛○○、巳○○、丁○○、酉○○○、辰○○、戊○○、玄○○、C○○、黃○○、D○○○、宇○○、甲○○、乙○○、宙○○、戌○○○、B○○、A○○、己○○、庚○○、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江池 、 李吳義 前於35年間共同取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繼承、贈與等關係而由原告與訴外人 李許嬌 、 李柏森 、 李林月 、 李長殷 、 李呈殷 、 許培元 、 許書瑋 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38年12月間,張江池未經其他共有人即李吳義(36年6月7日歿)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該土地中之30坪2合5勺(約10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阿然 興建房屋,並於同年12月12日共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翌(39)年9月1日完成登記。前開地上權設定登記,因違反民法第
819條第2項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等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嗣前開105地號於57年12月19日因農地重劃變更為同市○○段○○○○號,90年10月12日因分割新增同段588之1地號,該地上權登記亦隨同轉載。90年間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前開588之1地號土地,並於91年1月間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告應受領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448,550元。惟因前開地上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故宜蘭縣政府通知原告於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地上權人同意拋棄該地上權權利或具領補償費同意書等文件始得申請提領,然前開地上權設定既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被告就該地價補償費對於原告自無補償請求權存在,因被告對之有爭議,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天○○○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由當時土地所有人張江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然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地上權設定在案,其後每年均依約支付地價稅,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等規定,前開登記應屬合法有效。張江池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有其他共有人,李阿然亦不知道,而且承租和設定地上權的範圍只有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現系爭土地經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耕地承租人其土地被政府徵收時,依法得領取地價補償費
3分之1。被告等人為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1棟及竹木1批,現土地因政府開闢外環道而徵收,部分建物因此拆除,故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至少應有3分之1的分配權;被告寅○○則以:系爭地上權既經地政機關受理並完成登記,自屬合法。張江池同意設定地上權和出租的範圍只有一部分,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的權利範圍,其單獨同意設定及出租,該處分應屬有效,且系爭地上權完成登記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塗銷)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行使抗辯權;被告 李榮男 、天○○○、子○○、癸○○、丙○○○、E○○、卯○○、寅○○、午○○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略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壬○○、地○○○、辛○○、巳○○、丁○○、酉○○○、辰○○、戊○○、玄○○、C○○、黃○○、D○○○、宇○○、甲○○、乙○○、宙○○、戌○○○、B○○、A○○、己○○、庚○○、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重劃前)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35年間原為訴外人張江池、李吳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57年12月19日因農地重劃而變更為同市○○段○○○○號,90年10月12日復因分割而新增同段588之1地號。
(二)張江池於38年12月間將前開(重劃前)105地號土地中之30坪2合5勺(約10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然興建房屋。其2人並於38年12月12日以就前開土地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共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00平方公尺,年租15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翌(39)年9月1日完成登記。前開地上權登記嗣隨同轉載於重劃分割後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588之1地號土地。
(三)前開土地所有人李吳義於36年6月7日死亡,後因贈與、繼承等關係,先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李許嬌、李柏森、李林月、李長殷、李呈殷、許培元、許書瑋等人共同取得宜蘭縣宜蘭市○○段588之1地號之全部土地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李許嬌應有部分20分之2,李林月應有部分16分之1,李柏森、許培元、許書瑋應有部分各20分之
1,李長殷、李呈殷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四)90年間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前開588之1地號土地,並於91年1月間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告應受領之數額為1,448,
550元。宜蘭縣政府通知原告於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地上權人同意拋棄該地上權權利或具領補償費同意書等文件始得申請提領。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就系爭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款,對原告有無地上權補償請求權存在,亦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然與當時之土地共有人之1張江池於38年12月間共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等規定,而無效的原因?茲審酌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則不生效力。至設定地上權,乃屬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應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之土地,始可設定。而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之餘地。故前開設定行為,除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若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有物,其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物權之效力。次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宜蘭市○○段588之1地號,係90年間自同段588地號分割而新增。前開土地於57年農地重劃前,原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於35年間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江池、李吳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前開土地共有人張江池於38年12月間將前開(重劃前)105地號土地中之30坪2合5勺(約10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然興建房屋。其2人並於38年12月12日以就前開土地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共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00平方公尺,年租15
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翌(39)年9月1日完成登記。其後該地上權隨同轉載於重劃分割後之宜蘭市○○段○○○○號、588之1地號土地等事實,乃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4日宜地一21字第0940001814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共有人張江池與地上權人李阿然於38年間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資料等件可按,堪信屬實。
(二)次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然前開規定係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系爭地上權則為38年間聲請設定,且張江池就(重劃前)壯二段10
5地號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範圍亦僅有2分之1,未過半數,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說明,張江池於38年12月間將前開(重劃前)105地號土地中之30坪2合5勺(約10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然興建房屋,並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自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辯稱:張江池同意設定地上權和出租的範圍只有一部分,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的權利範圍,其單獨同意設定及出租,應屬有效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聲請辦理登記時,前開壯二段105地號之另1共有人 李吳義業 於3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李麟祥、 李瑛豐 於47年6月5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應於李吳義死亡時即已歸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惟依卷附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檢附之租賃契約,其內文雖列載係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然僅有該土地之共有人張江池任義務人及出租人,並未表明已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即李吳義之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前開聲請。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吳義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設定,有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同意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登記,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等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以:系爭地上權既經地政機關受理並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等規定即已發生效力,且完成登記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塗銷)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行使抗辯權。另張江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然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其後每年亦依約支付地價稅等語置辯。惟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前述無效之原因,自不因共有人張江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然於38年間聲請設定登記時,受理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從嚴審核予以登記,經過相當時日,其瑕疵即可補正,而變成合法之登記,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64號解釋在案。至張江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然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雖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該契約之簽訂乃為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前開租賃契約於締約之當事人間仍發生效力,故張江池與繼受其權利之原告縱有向李阿然或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亦難據此即謂其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亦為有效。至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雖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然系爭土地為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非耕地,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述抗辯,均不可採。
(五)末按,前開地上權登記因重劃分割,而隨同轉載於重劃分割後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588之1地號土地。宜蘭縣政府於90年間公告徵收前開588之1地號土地,91年1月間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告應受領之數額為1,448,550元),並通知原告於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地上權人同意拋棄該地上權權利或具領補償費同意書等文件始得申請提領在案,乃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0年12月4日府地二字第138967號、91年4月
8日府地二字第0910039379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然前開地上權設定既有前述無效之原因,系爭凱旋段588之1地號雖因徵收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無從再行訴請塗銷,惟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前開經徵收之凱旋段588之1地號土地,原告應受補償之地價補償費1,448,550元」無地上權補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以排除侵害,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