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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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黃金亮律師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之警衛勤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於92年9月30日由被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2,000元得標,雙方約明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1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10月1日9時0分止,並立有勞務合約書1件。而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之93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原告發現在警衛責任區域內之防火倉庫大門受破壞遭竊,經清點結果,被竊取之財物包括腰刀等物品,總計價值1,032,800元,此經原告職員 蔡麗玉 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影本3張及裝備點交單影本1件可證。
㈡、按兩造於前開勞務合約書內所簽訂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值勤人員應定時至其警衛責任區域內巡邏,並不定時在警衛責任區域四週環境巡邏,以維安全。」。另勞務合約書內所簽訂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警衛勤務契約第16條第13款亦約定:「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適用機關財務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警衛責任區域內之原告防火倉庫遭竊,被竊取財物總計價值1,032,800元,此係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害,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勞務合約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倉庫不在其警衛責任區域範圍內云云。然查本件警衛勤務招標,前於91年間亦採價格標方式辦理,由最低價者得標,當時並未要求提出服務企畫書或相類文件,故被告於91年參與投標時,並未提出服務企畫書或相關之文件。其後至92年度時,原告之警衛勤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被告亦未提出服務企畫書或相關之文件。至於93年度之警衛勤務招標,則採用公開遴選之方式辦理,依廠商資格審查表之規定,參與遴選之廠商須提出:「承攬服務企畫書」,被告並依此規定提出服務企畫書,依該企畫書之工作流程所示,被告人員每2小時內不定時間要前往次要責任區(倉庫)巡邏打卡,亦足證明案發地點之倉庫確屬兩造所約定之勤務範圍。
㈣、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查系爭警衛勤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立約商應遣警勤人員三名(採二十四小時輪班)至本處指定之地點,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務工作事宜。
」、第二項約定:「立約商應依據本契約所附『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向本處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執行細則說明,並經本處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勤務任務。」,關於上開約定並無就指定地點加以確立以作為被告執行警務事宜,顯然立約當時兩造對於「指定之地點」係以原告轄區範圍內為被告執行警務之責任區域至明。況由現場履勘結果可知,在案發地點之倉庫前走道旁約20公尺之電線桿上已設置有錄影監視器,而該監視器又與被告人員駐衛處所所設置之監視螢幕連線。因之由被告駐衛人員所負責監看之監視螢幕係設在被告之警衛台等情,即足證明案發地點之倉庫係屬被告保全工作之範圍,否則又何須在倉庫前設置與駐衛處所螢幕相連之錄影監視器。且本件經法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可知被告之警勤人員之勤務台雖在辦公大樓之門口處,惟依錄影帶所示之內容,於勤務台之監視螢幕即可見到系爭倉庫,亦足證系爭倉庫確屬兩造約定之勤務範圍。
㈤、至於原告僅要求被告應派警勤人員3人採24小時3班制,此乃警務區域範圍以人力1員即足維持,又監視錄影系統僅係作為輔助警勤業務之工具,設置巡邏箱之目的則在供作內部督導之用,自不能以未要求被告全面設立監視錄影系統及巡邏箱即認未設置之區域非被告之責任區域。又事發後原告始要求將失竊之倉庫納入巡邏及設置巡邏箱,此為事後補強方法,由此一事後之補強,亦足證明本案案發之區域確屬系爭契約之警勤範圍,蓋如非警勤範圍,原告又如何要求被告加以補強,自不能因事後之補強反而推認先前未要求被告補強之區域非為被告勤務之責任區。至於被告僅以辦公區域執行勤務填寫值日日記簿交原告審核,此一值日日記簿僅係供作被告當日執行勤務情形為記載,亦無法因原告未糾正未記載其他區域之執勤,即認未記載之區域非被告之責任區,被告之抗辯自非有理。
㈥、關於失竊倉庫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部分:按兩造於系爭勞務合約書內所簽訂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2項勤務規定第10點規定:「值勤人員應定時至其警衛責任區域內巡邏,並不定時在警衛責任區域四週環境巡邏,以維安全。」,另勞務合約書內所簽訂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警衛勤務契約第16條第13款亦約定:「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適用機關財務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案發地點之倉庫既屬被告警衛責任區域已如前敘,該倉庫內之物品遭竊,係肇因於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害,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勞務合約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爰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被告之警衛責任區域,其理由無非以案發地點之倉庫前走道旁約20公尺之電線桿上已設置有錄影監視器,而該監視器又與被告人員駐衛處所所設置之監視螢幕相連,由監視錄影帶內容,該監視螢幕上即可見到案發地點之倉庫,且依被告參與93年度之警衛勤務招標所提服務企劃書之工作流程所示,被告人員每2小時內不定時間要前往次要責任區(倉庫)巡邏打卡。然被告否認系爭倉庫為被告之警衛責任區域:
1、系爭警衛勤務係原告於91年9月間依公開招標之方式,由被告得標,雙方於同年10月1日正式簽約,價金為每月76,292元,契約期間自91年10月1日上午9時0分起至92年10月1日9時0分止,因被告履約期間工作表現狀況良好、無使原告形象及財務受損、合作默契佳,而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取得優先續約之權利,兩造進而於92年9月30日依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完成續約,除價金減為每月72,000元,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1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10月1日9時0分止外,其餘約定均與91年10月1日之合約相同。
2、原告機關所在辦公大樓係以圍牆圈圍之獨立區域為辦公區域,其外尚有宿舍區、展示區、草坪、健康步道...等,全部面積廣達7公頃以上,系爭倉庫位於辦公區域外約100至
200公尺處○○○區○○○○道路對外連通,故為開放空間,系爭警衛勤務於91年9月公開招標及92年9月續約時,有關警衛責任區域之界定均限於辦公區域,此由警方關於勤務之安排僅要求警衛3人,採24小時3班制,換言之,僅有一人輪值,其職責主要為辦公大樓門禁及車輛之管制,顯無力兼顧辦公區域以外之區域,且原告僅要求於辦公大樓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其餘地區均未要求設置監視系統(案發地點之倉庫前走道旁約二十公尺之電線桿上之錄影監視器係原告架設)或巡邏箱。
3、原告91年9月係第1次辦理系爭警衛勤務招標作業,或因無經驗可循,致未明文要求參加廠商提出服務企劃書,惟被告仍依循向來參與政府標案之作業流程提出服務企劃書,供為審標之參考,原告得此經驗,遂於辦理93年度招標時明文要求廠商提出服務企劃書(92年因被告享有優先續約權利而依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完成續約),自無法以91年度之招標文件未要求廠商提出服務企劃書,而否認被告確有提出服務企劃書之事實。91年度被告得標後,原告即要求依系爭警衛勤務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執勤細則說明,被告遂以競標時提出之服務企劃書為藍本,予以增修後提交給原告,經原告認可後,據以實施,故而原告未再就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執勤細則說明為任何要求。而由被證五服務項目及執行要點第二點防暴(盜)措施明定:「巡邏路線包括大廈圍牆邊緣,隨時注意堆置物品情形及週邊之玻璃窗是否有遭破壞或可攀爬處,適時向主管單位反應改進之」,證明被告91年得標時之警衛責任區域僅限於系爭辦公大樓及其週圍,故巡邏範圍僅限於上開區域,不及於系爭倉庫,至93年2月5日發生本件竊案後,原告始要求將遭竊倉庫納入巡邏及設置巡邏箱,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故而被告於93年9月參加競標時始提出「每2小時內不定時間前往次要責任區(倉庫)巡邏打卡」,此為被告先前於91、92年度得標時所無,而係新增事項,且不得以此倒推系爭倉庫於本件竊案發生時即屬兩造約定之勤務範圍。
4、自兩造簽約以來,被告均以辦公區域範圍為警衛責任區域執行勤務,逐日填寫員工值日日記簿,呈交原告審核,原告均無異議,茲以案發前即93年2月1日至同月4日之日記簿為例,被告早晚均僅巡視大樓(按即辦公區域)四週,證明兩造自始均認定被告之警衛責任區域僅限於辦公區域。且自簽約起至本件竊案發生時止,原告從未告知系爭倉庫之存在,亦不曾要求納入警衛責任區域,而據任職原告之技士 俞湧煌 於93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稱:當時為竊盜之人是撬開第一道鐵門的控制器後,開啟鐵門再以不明工具撬開第二道鐵門進入行竊,並稱係案發後才指定系爭倉庫及西南側保管辦公室桌椅等公物之倉庫設置巡邏箱,且勘驗時僅存系爭倉庫旁之巡邏箱,另外倉庫於93年9月份森林警察隊成立後,已交該單位巡邏,故已排除設置,其他如停車場、宿舍區、集水池等地點,並未設置巡邏箱,在行政大樓圍牆邊亦無設置巡邏箱(詳如勘驗筆錄)。原告於93年11月9日準備(二)狀亦自認係事發後始要求將系爭倉庫納入巡邏及設置巡邏箱,依系爭警衛勤務契約第6條第1項及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項約定「立約商應派遣警勤人員3名(採24小時輪班)至本處指定之地點,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勤工作事宜」、「值勤人員應於機關指定地點值勤」、「值勤人員應定時至其警衛責任區域內巡邏,並不定時在警衛責任區域四週環境巡邏,以維安全」,準此而言,原告有先指定警衛責任之協同義務,被告始有依原告指定區域值勤並巡邏之義務,原告既自認係事發後始要求將系爭倉庫納入巡邏及設置巡邏箱,由此可證案發前該倉庫不在被告巡邏範圍,自不屬被告之警衛責任區域。
5、原告雖以案發地點之倉庫前走道旁約20公尺之電線桿上之錄影監視器係360度迴轉監控全部園區,而謂全部園區均為被告警衛責任範圍。惟查,原告全部園區廣達7公頃,而雙方關於勤務之安排僅有1人輪值,已如前述,以1人之力要監控全部7公頃園區,顯然不可能,況依系爭警衛勤務契約第6條第1項及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被告執勤之地點限於原告指定之地點,顯不及於全部園區,否則何需指定?猶有進者,上開監視器係原告自行架設,辦公大樓各層監視器則係被告架設,二相對照,益證被告警衛責任區域僅限於辦公區域,否則原告為公務機關,豈可能於已委外保全之範內另費架設監視器?
㈡、就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與原告財物之損失,二者間具因果關係部分:系爭倉庫非屬被告之警衛責任區域,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竊賊是撬開系爭倉庫第一道鐵門的控制器後,開啟鐵門再以不明工具撬開第二道鐵門進入行竊,已如前述,而據勘驗原告所提監視影帶發現,錄影日期僅至93年1月24日,與原告所稱竊案發生之93年2月5日,並不相當,且該監視器係360度定點迴轉,監控角度並不及上開竊賊進入行竊之大門,監控內容亦未發現絲毫異狀,自不能期待被告採取任何保全措施,更遑論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有何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無需負系爭勞務合約第16條第13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失竊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價值部分:原告於93年11月9日準備(二)狀雖提出3紙統一發票及裝備點交單1件,主張其失竊財物價值1,032,800元。惟查,上開裝備點交單並無日期記載,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統一發票及裝備點交單所載物品,與原告原證二失竊財物明細表之內容,二者並不相符,前者較後者缺少甚多,猶有進者,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採購時間均為92年間,換言之,失竊當時,該等物品均為舊品,原告卻以新品價格為請求,益證其不實在。
㈣、爰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之警衛勤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於92年9月30日由被告以每月72,000元之報酬得標,約定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1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10月1日9時0分止。而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之93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原告發現在機關區域內之系爭倉庫大門受破壞遭竊,而受有財物上損害。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務合約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為證。又原告機關區域占地甚廣,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認實地狀況與被告繪製之被證一即如附圖所示情況大致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即於系爭竊盜事件發生時,系爭倉庫是否屬兩造勞務合約約定之警衛責任範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查:
1、依本件兩造簽訂之勞務合約書所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警衛勤務契約」(下稱警衛勤務契約)第六條,就被告警衛勤務工作之地點及內容約定:「(一)、立約商(即被告)應派遣警勤人員3名(採24小時輪班)至本處(即原告)指定地點,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勤工作事宜。(二)、立約商應依據本契約所附『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勤務作業要點)規定,向本處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含銜接計畫)及執勤細則說明,並經本處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警勤任務。
(三)、立約商應加設監視系統(每樓層至少乙台)並錄影存證(影像資料至少保存7天)。(四)、前述『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之內容,得由本處依據實際需要予以調整,於訂購時將調整後之『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附於訂購單後,洽立約商據以辦理。」。是以,如依兩造勞務合約書所附警務勤務契約之文義,系爭警衛責任範圍,為㈠原告指定之地點、㈡被告依勤務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原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執勤細則所為規定及㈢由原告依據實際需要調整勤務作業要點,並於訂購時將調整後之勤務作業要點附於訂購單,洽由被告據以辦理之勤務範圍。而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於系爭倉庫發生本件失竊事故前,曾調整前開勤務作業要點。而就被告是否曾依勤務實施要點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執勤細則經原告同意後執行乙節,被告雖提出被證4及被證5之服務企畫書,抗辯稱於91年間得標後即已依警務勤務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予原告,並據以實施,92年原告採限制性投標方式由被告得標續約時亦予沿用等語,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曾提出被證4、5之服務企畫書由原告同意後執行。查被證4、5之服務企畫書,均無兩造或任何有權代理人之簽章,而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證明,自難認被證4、5書證之內容得採信為真實。然此亦僅得認定被證4、5非得認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未提出工作執行計畫及執勤細則,而有何違約行為;加以被告抗辯於91年得標後,因執行業務表現狀況良好,無使原告形象及財務受損,而取得優先續約之權,方於92年經由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再次得標續約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則於被告未提出工作執行計畫及執勤細則亦非為違約之情況下,被告警衛責任範圍,自仍應以警衛勤務契約及勤務作業要點之規定,及是否經原告指定為被告執行勤務之處所為斷。
2、次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機關之「辦公大樓與系爭倉庫之相對位置及週邊狀況與附圖所示大致相符,除行政(即辦公)大樓外尚有部分通道有人工鐵拉門管制,餘對外通道雖有設鐵門但均未關閉管制,據原告之技士俞先生(俞湧煌先生)稱在案發後已指定系爭倉庫及西南側保管辦公桌椅等公物之倉庫設置巡邏箱,惟現僅存系爭倉庫旁之巡邏箱。另外倉庫於今(93)年9月份森林警察隊成立後,已交由該單位巡邏,故已拆除設置,其他如停車場、宿舍區、集水池等地點,並未設置巡邏箱,在行政大樓圍牆邊亦無設置巡邏箱。」、「原告行政大樓內,被告所進駐之守衛處所,位於原告行政大樓1樓大門入口處,桌上置有監視螢幕1台,可分割為4個螢幕,據原告稱其中3個為辦公大樓內的監視器,1個為系爭倉庫旁之監視器,位於系爭倉庫旁之監視螢幕可觀覽360度的影像,據在場警衛人員操作該監視螢幕所示範圍可以上下移動,亦可以改為全螢幕操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依兩造勞務合約書所附勤務作業要點第
2條「勤務規定」之規定:「1、值勤人員應於機關指定地點值勤,便於管制門禁及執行警戒,不得擅離,非機關人員進入必須詢查,下班後外人進入應憑證件登記換證...」、「10、值勤人員應定時至其警衛責任區域內巡邏,並不定時在警衛責任區四週環境巡邏,以維安全。」、「非上班時間進入之人員及公務車輛,必須確實辦理登記,嚴格管制。」、「20、警○○○區○○○道之管制必須徹底執行,無適用機關通行證者一律禁止進入。適用機關公務車輛於下班後或例假日違反規定未停放車庫私有開出者,應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已對被告值勤人員應值勤巡邏之區域及應執行管制之行為,為甚為詳明之規定。而查,原告機關占地範圍,除機關辦公大樓,及辦公區之停車場暨花圃等區域外,尚有甚為廣大之區域,其中包括宿舍區、停車場、蓄水池、供林木堆置之空地、草坪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其總面積廣達約7公頃,於原告辦公大樓週邊的通路(亦即○○○區○○○○路)均屬開放空間,原告亦未否認。而查,依前開勤務作業要點第2條第1點「管制門禁」、「非機關人員進入必須詢查,下班後外人進入應憑證件登記換證」、第20點「警○○○區○○○道之管制必須徹底執行,無適用機關通行證者一律禁止進入。」等規定,顯見兩造所約定之被告警衛責任區域,均應經被告執勤人員嚴格管制,不應為開放空間而得由原告機關外之人員或車輛得隨意進出,此亦可由原告執勤人員進駐之守衛處所,係位於原告行政大樓1樓入口處(見本院勘驗筆錄),應係便於執行人車管制勤務等情狀可佐。是以被告之警衛責任區域,依勤務作業要點之規定,應限於有人車管制之區域、「機關(原告)指定地點」(第1點,另詳後述)、及「警衛責任區四週環境」(第10點)。而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執勤人員進駐之守衛處所,位於原告行政大樓1樓大門入口,已如前述,而至位於原告行政大樓西南方之系爭倉庫,須經由原告行政區域週邊圍牆後門,步行約3分鐘後始至系爭倉庫(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依上開處所之距離,及以被告執勤人員係1日24小時,分3班,每班各1人,每人執勤時尚須負責辦公區域之人車管制之情狀,難認係被告執勤人力所能負荷。是以系爭倉庫亦非得認屬被告應巡邏之「警衛責任區四週環境」範圍。
3、就於被告執勤人員進駐之守衛處所,其桌上置有監視螢幕,分割為4個畫面,其中1個畫面為設置於距系爭倉庫約20公尺電線桿上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由此是否即可認定系爭倉庫屬被告之警衛責任區域乙節: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結果,其錄影日期顯示為「04(即西元2004年,民國93年)-01-07」至「04-01-05」,分割螢幕左上、左下及右上方之鏡頭為固定不動,係原告行政大樓屋內景像,右下方則為移動式影像,於其移動中可拍攝到系爭倉庫及其旁通往行政大樓之道路,惟無法拍攝到倉庫門口。在經快轉至04-01-25日3時至4時許,該部分螢幕漆黑一片,有時有燈光閃過,據原告稱應係園區外汽車駛過或警衛巡邏時手電筒燈光。惟經勘驗全捲錄影帶,本錄影帶並無案發當日之影像等情,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卷可按。依此勘驗結果,固可認於被告執勤人員守衛處所之桌上所置監視螢幕,4個分割螢幕其中之1可見系爭倉庫及其旁通往原告行政大樓之道路,惟該攝影鏡頭屬自動移動式,其所攝得之影像,除系爭倉庫外尚包括該攝影機設置地點週邊區域,甚而包括原告機關所在園區外之汽車燈光。然查,原告機關占地廣達約7公頃,已如前述,以被告依約每日24小時,分3班,每班派遣執勤人員1人之人力,實無法期待可於原告機關全部廣大之占地,甚至監視攝影機所得攝得之原告機關外週圍區域執行警衛勤務,遑論須為人車管制。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兩造勞務合約及所附勤務契約、勤務作業要點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4、另就系爭倉庫於系爭失竊事故發生時,是否業經原告指定為執行警衛勤務地點,而為被告應負警務責任之範圍乙節:就此,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於何時指定系爭倉庫為被告警務責任之區域,並自認於系爭失竊事故發生後,始在系爭倉庫設置巡邏箱等語。查依兩造勞務合約及所附勤務契約、勤務作業要點之約定,原告本即有權指定被告應執行勤務之處所,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3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於兩造系爭勞務合約存續之期間內,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至其指定之系爭倉庫執行警衛勤務,惟此既為原告依約既有之權利,縱被告於系爭失竊事故發生後依約配合為之,亦屬履行契約之行為,非可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論,系爭倉庫於本件失竊事件發生時,既非得認屬被告依兩造勞務合約所應負警衛責任範圍之處所,則系爭倉庫則非被告執勤人員職務上所負責之警衛責任區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勤務契約第16條第13款「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適用機關財物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清點後所認財物損害價額計1,03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