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程建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程建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參個月、記違規點數參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建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建成於95年4月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日並沒有蛇行,係因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情況較緊急故沒有打方向燈即切到旁邊的車道,往前行駛後切回原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卻遭警察攔停拿槍喝令我趴下搜身,誣告我蛇行,異議人認一定是員警看錯了,且警察又不能提出違規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深感不服,當場拒簽交通罰單表示清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⑴異議人對於: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
5日2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0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以前述事由舉發,自堪認定。再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高憶豐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在4月5日晚上10時55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0公里處,接近五股交流道,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該處單向有四線道,警車行駛在第二車車道上,我從後視鏡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高速行駛在第三車道,經過警車時,我開警車右側車燈,提醒異議人將車速放慢,結果他經過警車依然高速行駛,我就尾隨該車,因車上沒有雷達測速器,所以沒有測速,沿途他就在車陣中蛇行穿梭行駛,看到有間隙他就切過去,我們從南下30公里到南下34公里攔到異議人止,異議人都一直在蛇行;因我打開警車右側車燈照異議人的車子,提醒他減速行駛,且當時是晚上,一般人看到,都會減速,但是他還是沒有減速,我們尾隨他是因為高速行駛,後來又看到他在車陣中蛇行穿梭;他經過我們的車之後,我們就有巡邏燈並且鳴警報器等與甚詳。按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而自罹偽證重典之理。且依證人所述目擊之事實,警員於發現異議人高速行駛於南下國一道第三車道時,即啟動警車右側大燈警示異議人,而異議人仍未減速行駛,竟仍在車道中穿梭蛇行,復經警方啟動巡邏燈並鳴警報器,尾隨異議人長達4公里,衡情一般汽車駕駛人對警方開燈並鳴警報器警示長達4公里應無不知之理,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蛇行云云,不足採信。
⑵再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或錄影存證,要係取締
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為證,輔以異議人所陳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以:本件並無採證照片或當場即拒絕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主張無違規事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就「在道路上蛇行駕駛」部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8,000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挸點數3點,雖無不當,惟漏未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亦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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