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94、7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0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與 黃春光 (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一同於臺北縣○里鄉○○路喝酒,兩人因當時均失業,缺錢花用,見喝酒地點附近之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信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公司),已遭火災毀損無人居住,欲侵入竊取銅線變賣,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2人分持手電筒由已經遭不名人士破壞之大門內進入,並著手搜尋銅線之際,為信力公司經理甲○○發現,迅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即報馳往現場逮捕黃春光、乙○○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三)犯罪現場照片、贓證物清單。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與黃春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
(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準此而論,被告所為,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而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規定之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則無有利與否之差別,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甲○○發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乙○○與黃春光
2人間,就所犯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信力公司甫遭火災之際有機可乘,竟為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惡習未改,惟念及其著手竊盜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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