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內,將前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即連續於93年9月26日及93年10月6日,發送簡訊予丁○○、丙○○及甲○○,詐稱丁○○、丙○○及甲○○所有之金融卡業遭他人盜刷,致使丁○○、丙○○及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取出現金卡及提款卡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事後經查核始發覺丁○○業遭詐騙匯出3萬4987元至附表編號3乙○○所開立之帳戶、丙○○亦遭詐騙匯出3萬6928元至附表編號2乙○○所開立帳戶、甲○○則遭詐騙匯出9萬9983元至附表編號1乙○○所開立帳戶內,丁○○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及臺北市南港福德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出賣予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原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分別於93年9月26日、93年10月6日先後3次詐騙被害人丁○○、丙○○及甲○○,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為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1│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2│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3│臺北市南港區福德郵局│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