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櫃KTV飲用啤酒等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二八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途經臺北市○○區○○○路○段二百三十三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一定事項為其要件,倘若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期限前,已履行一定事項,即不可再謂其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又檢察官若誤為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履行一定事項,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應向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臺北辦事處(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一○○號再議駁回確定各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甲○茂意九十三緩字第一四○三號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二萬元,併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五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惟查,本件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限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二萬元,有被告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緩起訴處分指定之期間內履行前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誤為未繳納而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非適法,則其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拒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