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壬○
癸○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
共同送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甲○○
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戊○○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辛○○
庚○○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
李碧玲 共同送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壬○、癸○;甲○○、乙○○;辛○○、庚○○分別為第三人丁○○;戊○○;丙○○(即均為己○○之子女)之子女,與上開第三人一同聲請對己○○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丁○○、戊○○、丙○○雖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 陳思維 (即己○○之養女)迄今並未為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五紙、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東院瑜民愛字第四八三四八號函,及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東市戶字第0九二000四三一七號函暨所附收養登記聲請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己○○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親等近者並未均拋棄繼承權時,依上開規定,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自無繼承權,亦無為拋棄繼承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