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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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凡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凡珊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凡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一百零一年年底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轉讓約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丁麟 。㈡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轉讓約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黃凡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凡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一七六、一七八頁,本院卷參照),核與證人丁麟證述情節相符(上開偵查卷第第一九九頁參照),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七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被告轉讓 之愷 他命未逾二十公克,是本案行為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曾供稱「唯一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丁麟(上開偵查卷第六七、一七九頁參照),但也自承一百零二年月份、一百零一年年底,一、二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丁麟(上開偵查卷第一七六、一七八頁參照),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部自白犯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認被告就本案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丁麟之行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不足取習慣,轉讓之數量,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3733 號判決(102.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60 號(103.04.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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