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唐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前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祥」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驗前淨重為0.148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嗣於當日凌晨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唐志平乃主動自其右後側褲子口袋取出上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唐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4A0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
019)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6公克)附卷可佐。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即本次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其持有及施用犯行,此有被告10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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