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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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 張文雅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軍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業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離職後,對於被告如下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接受委託經營、出資經營或投資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並不得對被告之人員進行挖角誘離;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在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其他相關業務性質相近之公司從事與被告業務相關之工作或與被告在職同仁私下配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5,267元,業經被告同意,且於被告如數給付後,原告復具狀撤回前開追加之起訴,亦經被告同意,是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憲法第15條之規定,其於本院審理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請求確認之競業禁止義務內容(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同條第
1項第4、5、6款所載),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無准許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集團從事服飾銷售業務工作,任職之初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嗣原告因故於103年2月28日辦理退休,惟被告尚未覓得人員接替,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再為其處理業務1個月。詎被告於103年3月17日要求原告補簽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定有競業禁止約款,隨即於103年3月19日要求原告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原告離職而終止,然原告於離職後,仍受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5、6款等競業禁止約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如從事服飾相關行業而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被告至少300萬元。惟原告除勞健保係投保於被告公司外,從未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工作,原告實際服勞務之對象均為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又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從事服飾銷售工作多年,相關銷售技巧與對服飾產業之認識皆非自被告處習得,業務工作亦無精密技術或機密可言,不應受限制;且原告離職時已滿55歲,無力重新摸索新行業,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原告離職後不得於他人處從事服飾相關行業之限制時間為2年,如係自行經營服飾相關業務則不限年數均為限制,復未特定限制之範圍及區域,無異使原告完全無法於熟悉之行業中任職及營業,其限制已逾合理範圍;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2日後即離職,被告未曾給予原告任何補償,並因簽訂系爭約款使原告拋棄權利及限制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難認合理,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
7條之1等規定,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愛力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雖實際任職於愛力公司,然此係因原告以其個人存有債信問題為由,要求將勞健保投保在被告名下,被告始配合為之,而被告與愛力公司代理之品牌均屬相同,不論原告係與被告或愛力公司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簽訂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原告均屬有效,原告不得藉此規避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而原告於103年2月28日係自行要求被告為其辦理退休,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再處理事務1個月,又原告退休後復要求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然經人事部門以原告掛名勞健保公司與實際任職公司不同,不符合規定為由,拒絕其繼續工作,原告遂於103年3月19日離職。再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拜訪及開發新客戶,業務上會接觸客戶名單及產品售價,於離職後自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況兩造係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復已提供車輛、電話予原告使用,另依原告業績表現給予獎金,雖名稱未載明,然實質上即屬補償,足見被告於兩造達成不競業約定後已實際給予原告額外報酬,且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範圍、期間及限制尚屬合理,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於103年2月
28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退休後仍繼續工作至103年3月19日始行離職。
㈡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第1項第4、5、6款
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離職後亦負有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
㈢兩造均明知原告應聘、服勞務之對象、服勞務之地點、受勞
務監督指揮之對象均為愛力公司,僅因行政上便宜而以被告名義辦理勞健保。
五、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抗辯原告對於其之系爭競業禁止義務存在,則原告於離職後對被告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即有爭議,攸關原告須否受該等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故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系爭競業禁止義務?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原告是否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競業禁止約款乃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顯係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影響其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自屬前述使離職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㈡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第1項第4、5、6款
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離職後仍負有該等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等情,有原告自承真正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契約雖係原告於103年3月間始行補簽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憑(本院卷第78、8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李○○、證人即愛力公司員工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第14
0頁),惟觀之該契約書業經載明契約期間係自102年2月
1日即原告到職日起生效、契約之簽署日期亦記載上開到職日期(本院卷第56、60頁),且經交付原告閱覽後經其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此均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於簽署時既已知悉系爭契約實係屬補簽性質、契約日期應回溯自其到職日起生效,而仍簽名表示同意,該補簽契約之行為應屬有效,先予敘明。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被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格式及內容均為制式合約,凡公司員工均須簽署,且所簽署之契約內容均屬相同,無法與公司個別磋商等情,業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主要目的是要規範經理級、管理級以上的員工,但因為是制式契約,所以總結就是所有員工都要簽署,但我都會口頭告知員工,如其工作無鑑別度、較事務性的工作,因合約是制式的,依據誠信原則,只要員工不惡意傷害公司,公司也不會追究;原告簽立時曾對契約有部分意見,印象中原告是針對競業禁止約款有意見,但經我向原告說明若將來離職之後只要不要販賣公司代理的三個品牌及客戶資料不要外洩,公司不會找你麻煩,後來原告即簽署契約繳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35、133至134頁),並經原告陳稱:我雖有向公司反應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內容之意見,但公司說只能簽名,我就先簽,用鉛筆註記意見在旁,後來公司留存的原本上該等鉛筆字跡均遭擦拭抹去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確有鉛筆書寫文字遭人擦拭抹去之痕跡乙情屬實(本院卷第155頁)。綜上均足認系爭契約乃被告對於所有員工適用相同之條件,單方預先擬定契約約款使用,其為前述之附合條款之一,非被告與原告個別磋商之約款,原告僅能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又其中競業禁止約款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原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被告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被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是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原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該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審酌其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認其判斷標準應為:⑴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僱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須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勢必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
㈣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依上述標
準,首應審酌「原雇主」是否有應保護之利益存在。系爭契約固係「被告」與原告簽訂,惟原告陳稱:當初我係應徵在愛力公司上班,工作地點自始至終均在新北市的愛力公司,工作夥伴與成員均為愛力公司員工,我的名片是印愛力公司,向客戶介紹也是代表愛力公司,對我工作上有指揮監督權者亦為愛力公司之上司即蕭○○;但因我有債信問題,不方便在愛力公司投保勞健保,協商後即將我的勞健保投保在高雄的被告公司名下,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李○○、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4、136至137、16
9頁),又兩造均明知原告應聘、服勞務之對象、服勞務之地點、受勞務監督指揮之對象均為愛力公司,僅因行政上便宜而以被告名義辦理勞健保,亦為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8
5、186頁),足證被告僅為掛名之雇主,實際上與原告存有勞務契約者應係愛力公司,愛力公司始為原告真正之雇主。而參諸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既係保護雇主免於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雇主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致造成雇主利益受損,則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雇主」有無應保護利益存在,自應以原告實際上之雇主即愛力公司為據,而非該掛名之被告,乃屬當然。經查,原告既從未在被告公司為其工作,亦未曾接受被告之指示、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自不可能自被告處獲取「被告」花費時間、精力取得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被告」對於原告而言,顯無競業禁止義務所應保護之雇主利益存在(至有無獲取「愛力公司」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而侵害「愛力公司」基於雇主身分所應保護之利益,則屬另一問題)。從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基於雇主地位,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參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原告離職後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且就該等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及自行經營相關業務之年限均無明確之限制規範,影響其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是依上開說明,經權衡系爭契約簽訂主體「被告」與原告利益結果,被告並無應保護之雇主利益,應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是原告於離職後,對於「被告」即不負有該等競業禁止義務(至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情形、原告對愛力公司是否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則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與愛力公司為家族企業,代理之品牌具有
重疊性,且原告係因自身債信問題而要求將勞健保投保於被告名下,故不論原告與被告或愛力其中任一公司簽署系爭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均應拘束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與愛力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法人間相互投資持股或控股關係,兩公司之財務與人事均屬獨立,人員不能未經聘僱程序即互相派用等情,業據證人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與愛力公司既係獨立之主體,其等所簽訂之契約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僅能拘束該契約主體與他造當事人,要無藉口家族企業而將其契約效力歸屬於未簽約之另家公司進而拘束他造當事人之理;況被告與愛力公司代理之品牌有無重疊、業務範圍及客戶名單是否相同,均屬偶然相合之事實,亦非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考量因素,則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再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後確有企圖以低價搶客而接觸愛力公司原有客戶之情形,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已據原告否認;又離職後員工有無為競業行為、是否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僅屬員工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業如上述,縱令被告所述原告確有競業行為為真,然此亦與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無涉,無從執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