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