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宜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宜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宜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宜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2」、「4、5」、「1至5」等罪,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6號、簡字第2688號、103年度聲字第777號等裁判定其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等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6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各編號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0至同年月21日│100年12月20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0│100年12月26日││││日││├────────┼───────────────┼───────────────┼───────────────┤│偵查案號│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354號│同左│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76號│├───┬────┼───────────────┼───────────────┼───────────────┤││法院│臺南地院│同左│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6號│同左│102年度簡字第42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同左│102年11月20日│├───┼────┼───────────────┼───────────────┼───────────────┤││法院│臺南地院│同左│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6號│同左│102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3日│同左│102年12月17日│├───┴────┼───────────────┼───────────────┼───────────────┤││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38號(│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37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44號(││備註│同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086號)。│同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086號)。│臺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086號│││編號1、2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曾定應執行刑情形如附表編號1│),編號1-5經臺南地院103年度│││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第7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1-5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77││月│││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14)│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3日│①100年12月18日│100年11月23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5││││②100年12月19日│日││││③100年12月23日│││││④100年12月14日│││││⑤101年3月19日│││││⑥100年12月14日│││││⑦100年12月14日│││││⑧100年12月14日│││││⑨100年12月16日│││││⑩100年12月16日││├────────┼───────────────┼───────────────┼───────────────┤│偵查案號│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022、80│同左│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04號│││23號│││├───┬────┼───────────────┼───────────────┼───────────────┤││法院│臺南地院│同左│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88號│同左│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同左│103年12月30日│├───┼────┼───────────────┼───────────────┼───────────────┤││法院│臺南地院│同左│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88號│同左│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同左│103年12月30日│├───┴────┼───────────────┴───────────────┼───────────────┤│備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24號(同署同年度執更字第1086號)。編│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96號│││號4、5曾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6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5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7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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