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佳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執聲他字第12號),前經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邱佳政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佳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3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上開新法規定,該等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該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據受刑人於103年12月29日聲請狀之記載,其係聲請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聲請狀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2號卷第2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僅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依受刑人請求之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符合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亦與上開犯罪符合現行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檢察官聲請與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仍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但受刑人並未就該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又未限制適用範圍,則受刑人既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職權逕為定其執行刑之聲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1年4月3│本院101年│101年12月6│臺灣高等法│102年1月16│編號1所示│││害防制│4月,如易│至4日間之│度易字第97│日│院高雄分院│日│之罪已易科│││條例│科罰金,以│某時│8號││102年度上││罰金執行完││││新臺幣1千││││易字第42號││畢。││││元折算1日││││││││││。│││││││├─┼───┼─────┼─────┼─────┼─────┼─────┼─────┼─────┤│2│詐欺│處有期徒刑│101年6月7│本院102年│101年8月29│本院102年│102年10月1│編號2至4││││3月,如易│至8日│度簡字第23│日│度簡字第23│日│所示之罪為││││科罰金,以││78號││78號││本件受刑人││││新臺幣1千││││││請求定應執││││元折算1日││││││行刑之罪。││││。│││││││├─┼───┼─────┼─────┼─────┼─────┼─────┼─────┤││3│毒品危│處有期徒刑│99年11月14│本院102年│102年9月│本院102年│102年10月││││害防制│1年8月。│日│度訴字第│3日│度訴字第│3日││││條例│││390號││390號│││├─┼───┼─────┼─────┼─────┼─────┼─────┼─────┤││4│傷害│處有期徒刑│101年5月9│102年度簡│102年11月│102年度簡│102年12月│││││4月,如易│日│字第3720號│25日│字第3720號│25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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