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訴人 張國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所辯情節屬實,卻仍被誤會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雖有萬般委屈與無奈,惟考量節省社會成本及自己出庭勞費,懇請從輕量刑。又上訴人收入不多,又必須撫養妻子,希望可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上訴人希望可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云云,係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屬本院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