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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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尚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7、98年間,自 林韋成 (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即附表編號5所示)及非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6所示),作為林韋成積欠債務之擔保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
可,先於107年7、8月間,至臺北市○○區○○○路○○號萬年大樓某模型店購買操作槍(含彈匣、槍型轉換器等配件)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將操作槍之槍管換裝成上開於97、98年間自林韋成處取得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另含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8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尚彬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卷一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7、65、66、97至99頁、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4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79、81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8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72頁)、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473號函(本院審重訴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55453號函(本院重訴卷一第127頁)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偵卷第39至46、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4.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1.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槍彈、槍管部分,係被告因友人林韋成持之用以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而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甚詳(偵卷第24頁,本院重訴卷二第79、80頁),足認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槍管,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槍管,核屬持有行為無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97、98年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自97、98年間某日起至107年7、8月前某日決意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前持有上開槍管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將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祗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行為人出於製造各類槍枝之犯意,製造槍枝之零組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效用者,即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於107年7、8月前某日決意製造槍枝後,持有上開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所犯2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本件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上開案件係偽證、偽造文書、詐欺,與其所為本案持有、製造槍枝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6.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警方雖依匿名檢舉人之證述查獲,然匿名檢舉人並未親眼見被告改造槍枝,而是據被告片面所述,然被告自述有改造槍之行為可能係因炫耀而為誇大不實之詞,尚難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等語。然查,本件係依據檢舉人檢舉後發動偵查,並彙整相關資料完竣聲請搜索後執行查獲到案,有員警 劉衍奇 109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165頁),又本件警方本件執行搜索前,匿名檢舉人於108年7月19日提供線報證稱:我知道被告平常就有在幫別人改造槍枝,最近有人在他那邊寄放2把手搶給他改管,而且已經改好可以擊發,我知道其中1把是金牛座,另一把不曉得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41至44頁),另據匿名檢舉人於108年8月5日證稱:我曾在被告家中看到2把手槍,型號不清楚,被告說那2把手槍都是他改的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7至40頁、41至44頁),縱認被告僅係因為炫耀或其他動機告知檢舉人錯誤訊息,然上開檢舉人就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已為明確之指述,已足使偵查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製造、持有槍彈之嫌疑。被告之後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7.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林韋成,惟林韋成已於98年2月11日死亡,故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林韋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足憑(本院重訴卷二第47頁)。是本件尚無被告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8.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抵押債務而自林韋成處取得槍彈,然因無法聯繫林韋成,而持續持有槍枝,非因好奇、防身或尋仇主動持有槍彈,亦未持之犯案;另製造槍枝部分係因被告曾遭毆打,為防自身安全,加上好奇心作祟,始加以製造,且僅係將自林韋成取得之槍管予以更換,並非自行車通,犯罪情節較輕微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本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後,又另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足見被告並非偶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且依上開被告所述之犯案動機,僅係為擔保債權及製造槍枝防身之用,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就本案犯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持有、製造之槍砲、彈藥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業,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訴字卷二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時間尚有重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另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078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具殺傷力。│││000000000號)│││├──┼──────────────┼─────┼───────┤│2│彈匣│1個│││││││├──┼──────────────┼─────┼───────┤│3│槍型轉換器│1個│││││││├──┼──────────────┼─────┼───────┤│4│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具殺傷力。│││000000000號)│││├──┼──────────────┼─────┼───────┤│5│制式子彈(9×19mm)│10顆│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6│非制式子彈(9.0mm)│2顆│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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