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尚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尚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7、98年間,自 林韋成 (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即附表編號5所示)及非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6所示),作為林韋成積欠債務之擔保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
可,先於107年7、8月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某模型店購買操作槍(含彈匣、槍型轉換器等配件)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將操作槍之槍管換裝成上開於97、98年間自 林韋成處 取得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另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8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尚彬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彬(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7、65、66、97至99頁;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重訴卷一第14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79、81頁;本院卷第102、135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8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0786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72頁)、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473號函(審重訴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55453號函(重訴卷一第127頁)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偵卷第39至46、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槍彈、槍管部分,係被告因友人林韋成持之用以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而收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甚詳(偵卷第24頁;重訴卷二第79、80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槍管,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槍管,核屬持有行為無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97、98年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自97、98年間某日起至107年7、8月前某日決意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前持有上開槍管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將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祗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行為人出於製造各類槍枝之犯意,製造槍枝之零組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效用者,即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於107年7、8月前某日決意製造槍枝後,持有上開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2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本案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犯罪型態、罪名與本案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⒍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護稱:警員於被告住處僅查獲被告持有槍枝,無法基此直接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係之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說明曾購買零件進行改造,顯見警員於搜索時,並不知悉被告有改造槍枝行為,且依警員職務報告,也僅認為被告涉有槍砲案件,未提及認為被告涉犯製造或改造槍枝始進行偵查,可見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際上並無合理懷疑,且縱認秘密檢舉人陳述被告曾表示過其有改造槍枝之能力、幫他人改造槍枝,然檢舉人亦自承未見過被告實際為改造槍枝行為,不能排除檢舉人為己利益,誇大渲染被告有製造槍枝,從而,尚不能據此作為檢警發動偵查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製造槍枝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然查,本案係依據檢舉人檢舉後發動偵查,並彙整相關資料完竣聲請搜索後執行查獲到案,有警員 劉衍奇 109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65頁)。又警方執行搜索前,匿名檢舉人於108年7月19日提供線報證稱:我知道被告平常就有在幫別人改造槍枝,最近有人在他那邊寄放2把手搶給他改管,而且已經改好可以擊發,我知道其中1把是金牛座,另一把不曉得等語(重訴卷二第41至44頁),另據匿名檢舉人於108年8月5日證稱:我曾在被告家中看到2把手槍,型號不清楚,被告說那2把手槍都是他改的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重訴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縱認被告僅係為炫耀或其他動機告知檢舉人上開訊息,然檢舉人就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已為明確之陳述,已足使偵查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製造、持有槍彈之嫌疑。被告之後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均不相符,核無該等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⒎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林韋成,惟林韋成已於98年2月11日死亡,故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林韋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足憑(重訴卷二第47頁)。
是本案尚無被告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⒏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且配合檢警搜索、調查,主動到
案製作筆錄、供出改造槍枝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並有自新悔過之意,獄中表現也十分良好,另就其雖持有槍枝,但未曾使用,亦無轉讓或造成其他案件或人員傷亡等社會危害,且查被告當初只因債務人林韋成擔保清償所取得,被告也希望能返還槍枝,取回借款,沒想到林韋成不久後即往生,被告也是在偵查始知悉,顯已無從返還槍枝,可知被告並非為製造犯罪行為,才取得槍枝,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⑵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對此知之甚詳,然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製造上開改造手槍,甘冒刑典而不思報繳,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其在長時間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後,又另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足見被告並非偶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且依上開被告所述之犯案動機,僅係為擔保債權及製造槍枝防身之用,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就本案犯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持有、製造之槍砲、彈藥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業,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訴字卷二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時間尚有重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做筆錄時,我是自己講有改造槍枝即犯案過程,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查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等適用,已如前述(參前揭「貳、二、㈡⒍、⒏」所載)。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與另案併案審理、不應累犯加重、量刑不當、請求酌減其刑等節,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2彈匣1個3槍型轉換器1個4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5制式子彈(9×19mm)10顆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6非制式子彈(9.0mm)2顆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