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陳美惠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 陳桔清 之女,抗告人因見陳桔清身體欠佳,無力農作,遂出資購買陳桔清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已支付二筆款項入陳桔清帳戶,再轉帳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相對人卻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係債務人陳桔清脫產行為,而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第三人,詎原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陳桔清尚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
,詎陳桔清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陳桔清與抗告人間之行為似為脫產行為,影響相對人之債權等語,經相對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原法院85年度司執字第6875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本件假處分請求。又系爭土地所有權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則相對人將來對抗告人提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陳桔清所有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確定判決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禁止抗告人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必要,是相對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有請求為假處分之原因。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為釋明;因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核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陳桔清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云云,
惟抗告人所主張係其實體上權利是否正當之問題,有待本案訴訟判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