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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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逸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欺騙觀護人,原本從事油漆工作,因為與老闆之間出問題,因此離職,可開立證明,現有工作收入,幫助家裡開銷、房租,母親一人無法分擔,之前在外工作,也沒讓老闆知道緩刑事件,現在親戚家做事無此問題。管區員警稱整日泡在網咖,絕無此事,家裡自有電腦並無跑網咖之行為,請法官查證。母並無溺愛為管教,因母大部分時間在工作,自己也成年,會照顧自己,不須讓母親操心。並無常更換女友,於緩刑期間只交往過一個女友,也是成年女性!勞務情形改善,至今有每月固定做勞務,並會在限期內完成社會勞動之義務。身心治療之前因為分發上課地點需收郵件,知道上課地點,常因未收到郵件而無法得知,之所以請身心課程單位郵件地址發兩地,現也有按時接受身心治療之課程。補充,常發現祖母戶籍地所送達郵件,經拆封遺棄於旁邊地下停車場,希望法官能查證從輕量刑。本人目前未使用手機,手機是向朋友借取,絕無說謊,報到一日未到,因記錯上課日期出門上班,也立刻以電話告知觀護人,隔天完成報到,腳鐐已戴了數週,生活作息正常、穩定,努力向上改變自己,不讓母親操心,也讓母親減少家中負擔。會遵守相關規定不會再出現問題或不配合之情形,請法官給予機會改變,若情形並未改善,請法官給予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21日諭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應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有其親自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詎抗告人未遵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數次逾期未到,而自103年2月1日起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因受刑人履行狀況欠佳,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3月3日中檢秀護乾字第020331號函、103年5月13日中檢秀護乾字第048808號函、103年6月30日中檢秀護乾字第066754號函、103年7月8日中檢秀護乾字第069953號函、103年8月7日中檢秀護乾字第081251號函、103年8月15日中檢秀護屏字第084446號函及103年10月2日中檢秀護乾字第102458號函予以告誡,其次數已達7次之多,上述情節,分別有102年1月21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及通知報到期日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第24-27頁、第30-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卷第5-6頁背面)。
㈢由上揭紀錄可知,抗告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管束者之命令,
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事實。又抗告人未能認清其係因從事犯罪行為、受徒刑及保安處分宣告因而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人身分,竟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多次當面勸導、告知違反之後果,均未改進,一再消極以對,未能謹慎自重、潔身自愛,再三將觀護人告知之應予報到等應遵守事項置若罔聞、馬耳東風,經檢察官予以數次告誡處分,猶不屑一顧、如置身事外,不僅將國家給予緩刑諭知之寬典及良善美意如棄敝屣,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基此,對於抗告人未來是否仍會恪遵保護管束之法令規定已無信賴可言,難認有期待可能,無法肯認原緩刑之宣告可收其預期效果,足認抗告人未能保持良善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節,情節重大。原審因而以抗告人無視前開保護管束應予遵守之事項,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違反,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潔身自愛並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經核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已詳予說明抗告人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辯稱:身心治療之前因為分發上課地點需收郵件,知道上課地點,常因未收到郵件而無法得知,之所以請身心課程單位郵件地址發兩地,現也有按時接受身心治療之課程。補充,常發現祖母戶籍地所送達郵件,經拆封遺棄於旁邊地下停車場云云。惟查,觀護人於103年2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段○○○巷○號2樓訪視,抗告人之兄在家,與抗告人一起接受訪談,抗告人於訪談時自稱:臺中市○○路○段○○○巷○號2樓公寓係其母所承租,戶籍地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3樓為外祖父住所,其與兄同住等語;又觀護人於103年4月15日前往臺中市○○路○段○○○巷○號2樓訪視,抗告人於訪視時外出工作,由母親在家接受訪談,抗告人之母親於訪談時表示:抗告人與母、兄同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及通知報到期日函文之送達,均係向抗告人之住居所為之,其送達自屬合法,況抗告人知其已有多次通知未到之事,原應謹慎從事積極主動聯絡,惟抗告人仍漠不關心,甚且置之不理。此外,本院查抗告人於緩刑期中竟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1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益顯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不思謹言慎行,原審法院核實無誤後據以為緩刑宣告之撤銷,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爭執毫無反省,實均無足採憑。抗告意旨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