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劉彥 君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 代理人 許郁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於抗告人申請延長升等期限案確定前,不得進行抗告人教師不續聘案之審議。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高雄醫學大學口腔醫學院口腔衛生系助理教授,將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屆滿7年任期。依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之規定,抗告人應於到任後
7年內提出升等或延長升等之申請,抗告人依規定於102年12月4日提出教師延長升等年限專案評估表格,經系評會、院評會通過延長升等之申請,惟校評會卻於103年1月29日決議否決抗告人延長升等年限案,抗告人向高雄醫學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認抗告人之申訴有理。惟相對人竟不顧高雄醫學大學教師申訴委員會於103年7月1日上午甫作出抗告人申訴延長升等年限案有理之決議內容,悍然於同日下午以臨時動議再次決議否決申請延長升等年限再審案,並通過對抗告人之不續聘案,將應不續聘之決議送教育部核定,造成事實,致縱抗告人日後進行行政救濟,仍無法補救,自有禁止教育部核定相對人所為應不續聘決議之必要,亦有必要令相對人仍維持以往之原狀,即給予抗告人之一切教師權益。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㈠相對人應立即發予抗告人103學年度之聘書;㈡相對人應撤銷102學年度第8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不續聘抗告人之決議,並發函教育部撤銷該決議;㈢令高雄醫學大學應於抗告人之延長升等案未完成申訴程序確定前,不得進行續聘與否之審議程序。
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求為廢棄原審所為裁定,准其上揭之聲請(本院按:本事件抗告人原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聲請,經該法院以無受理權限為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二、本事件歷經之事實如附表所示。
三、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1至13款事由之一者外,不得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原聘期(7年)係至103年7月31日屆滿,相對人「校教評會」就抗告人不予續聘案,係以抗告無延長升等年限事由,依該校教師聘任規則17條規定,助理教授未於年限內,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復未通過校教評會延長升等年限,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不續聘事由為理由,通過不續聘案(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6至39頁)。是而抗告人既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延長升等年限,而是否通過延長年限之申請,復為該不續聘案之先決基礎,則在延長升等年限案之程序確定前,相對人自不應議決不聘任案,否則即違背法規範對教師程序保障之本旨,而侵害抗告人尋求救濟之途。相對人於抗告人延長升等年限案程序未終結前,即議決通過不續聘案,且係於103年7月
1日上午申訴委員會甫將校評會於同年4月29日「決議不通過延長升等年限之決定」不予維持之決議,而尚未送達該申訴評議書之前(按:申訴評議書主文「原決定不予維持,原決定單位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另為適法之審議),即急切在同日下午之校評會提該延長升等年限之再審議案之臨時動議,再度做出不通過延長升等年限之決定,並隨即審議「不續聘案」,以抗告人既未具延長升等年限事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議決通過「不續聘」案,隨即於同年月7日報教育部(見附表編號10、11)。雖該不續聘案之決定,嗣因抗告人申訴,經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9月17日以高醫(103)教申書字第001號評決「不予維持,原決定單位……另為適法之審議」,然盱衡相對人上述作為,在對抗告人程序之保障實有欠缺,致抗告人在正當之程序上有受突襲之危險,若不予定暫時狀態之相當處分,難以避免相對人藉程序之掌控者地位,改變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致使抗告人發生身分等權利上之重大損害。就上情抗告人已提出各該會議議程資料、函、存證信函、評議書等文件為釋明,該釋明雖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至於抗告人聲請本院令相對人撤銷102年度第8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抗告人不續聘之決議(即附表編號10),並令相對人發函教育部撤銷(回)該決議(附表編號11)乙節(即抗告聲明三所示)。微論該內容已逾民事法院對大學就教師之續聘與否的自主權審查之分際,況該次校教評會之該不續聘決定,業據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9月17日評決「不予維持,應重新另為適法之審議」,而不復存在,是而相對人先前依該已不復存在之決議,報請教育部之行舉,自亦當然失却教育部得據以核准之基礎,無由法院據為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請求本院令相對人即發給抗告人103年度自聘書之處分(抗告聲明第二項)乙情。本院認為國家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已特別制定教師法(教師法第1條),兩造為該法適用之對象,該法就教師之聘任、申訴及訴訟,均有明文規範,資供依循。該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顯見立法已考量類如本事件之情形,教師雖聘期已屆滿,然為保障教師,法律已強制規定學校暫時繼續聘任,則民事法院自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旨趣,再強制相對人其發予抗告人聘書之理,此非但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且亦違反適用教師法之學校對教師聘用程序自主之機制,自非適當。抗告人於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於其申請延長升等期限案確定前,不得進行對其不聘任案之審議,即足以保障其受合法程序之處遇,餘皆非必要之方法。
四、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說。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所為裁定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事件發生時間表)┌─┬─────┬─────────────────────────┐│編│時間│內容││號│││├─┼─────┼─────────────────────────┤│1│103.01.17│102學年度口腔衛生學系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劉彥││││君助理教授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投票通過 劉彥君 申請第一││││次「教師延長升等」│├─┼─────┼─────────────────────────┤│2│103.01.17│102學年度口腔醫學院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劉彥君││││助理教授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通過劉彥君申請第一次「教││││師延長升等」│├─┼─────┼─────────────────────────┤│3│103.01.29│102學年度第五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劉彥君助理教授││││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否決劉彥君申請第一次「教師延長升等」│├─┼─────┼─────────────────────────┤│4│103.03.19│劉彥君向高雄醫學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提出延長升等年限││││案結果不通過之「申覆案」│├─┼─────┼─────────────────────────┤│5│103.04.29│102學年度第六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劉彥君助理教授││││申覆案(結果:不通過)│├─┼─────┼─────────────────────────┤│6│103.05.05│劉彥君對102學年度第六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劉彥君││││申覆案(否決劉彥君申請延長升等案),向高雄醫學大學││││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案│├─┼─────┼─────────────────────────┤│7│103.06.23│口衛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劉彥君助理教授不續聘案││││結果:不通過「劉彥君不續聘案」│├─┼─────┼─────────────────────────┤│8│103.06.26│口腔醫學院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劉彥君││││助理教授不續聘案││││結果:不通過「劉彥君不續聘案」│├─┼─────┼─────────────────────────┤│9│103.07.01│高雄醫學大學教師申訴委員會審理「本校校教評會決議:│││(上午10點│劉彥君延長升等不通過」之申訴案。│││)│結果:劉彥君申訴有理由,原決定予維持。││││備註:在收到正式教申會評議書之後,劉彥君將立即以補││││件方式寄送至教育部,以供參閱。│├─┼─────┼─────────────────────────┤│10│103.07.01│102學年度第8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劉彥君助理教│││(下午)│授不續聘案」,並以臨時動議,審議同日上午甫經申訴委││││員會決議「校教評會不通過劉彥君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申訴有理由,原決定不予維持,重新另為適法之審議」之││││申請延長升等年限再審案,作成不通過劉彥君申請延長升││││等年限之決定,並以劉彥君既未經延長升等年限,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通過不續聘案│├─┼─────┼─────────────────────────┤│11│103.07.07│高雄醫學大學將不續聘劉彥君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報教育部。│├─┼─────┼─────────────────────────┤│12│103.07.22│教育部以高雄醫學大學函報之該案,尚有數項疑義,函高││││醫大學釐清後,再報告審議。│││││├─┼─────┼─────────────────────────┤│13│103.09.17│高雄醫學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劉彥君不服校評會││││對其不續聘案通過之決定,所為申訴,評決「申訴有理由││││。原決定不予維持,原決定單位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另為適法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