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俊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除本案外,前無任何施用毒品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好奇而施用1次,並無產生實質毒癮,此參抗告人之驗尿報告數值僅稍微超越陽性反應臨界值一情,足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傍晚施用後,至實際驗尿日103年7月22日間再無施用毒品,確實並無產生實質毒癮,尚無逕予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抗告人於偵查期間復已陳明抗告人乃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且有穩定之工作,倘因抗告人一時之好奇,導致必須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家中經濟將無從維持,不啻禍連家人,懇請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以期維持抗告人之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等語;然檢察官就此全未調查亦未有任何審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對照日前轟動一時之某藝人長年吸食二級毒品遭查獲後仍可獲緩起訴之戒癮處分,本案檢察官處理過程顯然厚此薄彼,而有輕重失衡情況。原裁定未能審酌前開情事,僅機械式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付觀察、勒戒,造成抗告人家人經濟情況陷於捉襟見肘之窘境,殊有不當。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以昭法信,無任感禱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且該項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參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準此,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尚不因施用毒品者犯後是否未再施用毒品而有影響;又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上揭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其在犯後未再施用毒品、無產生實質毒癮、如接受觀察、勒戒,其個人工作、家庭經濟將無從維持等各情,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皆非可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協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查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個案情節,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要屬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原審法院及本院俱無從置喙。從而,抗告人上開其餘抗告意旨列舉他人案例,並據此指摘本案檢察官處理過程失衡、原審法院機械式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付觀察、勒戒殊有不當等節,純係對於法規之適用有所誤會,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22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區○○路○○○號11樓之2執行搜索,因被告亦在上址而查獲,繼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7月22日2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3年8月8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