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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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儒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儒居(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03年6月4日警察至被告住家搜索,並無查獲任何毒品,被告配合警察,並向警察坦承有於103年6月2日施用毒品,而被告深知悔悟,使用舌下錠戒毒,請給被告一次機會,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因為被告好不容易有正當工作,目前擔任建築板模工人,請給予一次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E08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81、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而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因逾越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使用舌下錠戒毒,請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使其能繼續得來不易之工作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建築板模工作,去年都在中國大陸,僅因回國後朋友邀約及誘惑,方再度施用毒品,現有在使用舌下錠戒毒,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難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
(二)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自由刑云云,惟按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其實施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該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且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被告之上訴理由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自由刑云云,自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