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 莊榮兆 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獨任制裁判不先調執行卷及說明載證1-10為何不可採即有違誤,請視錯判當造孽,助再審翻其錯誤執法,否則抗告。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可知,判決不備理由即有利主張不採未載正當理由,當因違背法令而無效。又原審明知原審法院88年度聲字第1254、1817號裁定雖經本院88年度抗字第311、491號裁定維持,惟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抗字第288、346號裁定撤銷,並指檢方就錯誤判決指揮入獄,不啟動糾錯判程序平反即指揮不當之教訓,卻未載最高法院撤銷裁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仍引用原審88年聲字第1254號裁定有誤之理由即有可議。既因獨任法官經驗不足,再三錯判,重創司法威信,故自民國(下同)91年起即落實第一審必須合議,亦證原審獨任審判不合法有據等語(詳「刑事抗告理由㈠為奕榔不更錯判即恐龍判決請簽合議」狀、「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復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聲請再審。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7556號執行,該案除於103年11月25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外,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3年11月24日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傳喚抗告人於103年12月15日至該署報到,並均於
10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5日中檢秀執量103執17556字第122433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日北檢治退103執助2318字第82491號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即有執行力,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雖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及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報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錯誤,據以聲明異議。然抗告人認該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被告聲請再審,及依同法第442條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尚屬有別,且縱令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逕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非關執行之指揮,仍不得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審獨任審判為不合法云云。惟按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為前提要件)及簡易程序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嗣於96年3月21日又修正該條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再按對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第251條第1項所稱「提起公訴」,應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該管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不能逕由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換言之,僅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始應行合議審判,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須行合議審判。因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者,以經起訴者為限,且縱經起訴之案件如其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亦僅得以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即可。準此,本件原審聲明異議之案件,既均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為之,則本件原審法院僅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並為裁定,更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獨任不合法,容屬誤會。
㈣再抗告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346號裁定
分別撤銷本院88年度抗字第311、346號裁定,其撤銷發回之理由係因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經撤銷,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該判決尚未確定,核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已確定之情形有別,是受刑人執持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有誤,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基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所述各節俱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原審裁定論斷之當否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