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上訴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上訴人 林俊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 吳名芳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二棟相鄰廠房(下稱系爭二廠房),並將該二廠房分別出租予上訴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及訴外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霸公司)。詎祥安公司竟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在伊不知情未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防火避難措施之情形下,擅自將所承租之廠房(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廠房)違規做為工廠使用,且在廠房存放易燃之甲苯,復指示所僱用之員工即上訴人林俊輝負責焊接等工作。乃林俊輝明知系爭廠房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系爭廠房西南側瀝青槽附近實施焊接鐵拒馬,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含有易揮發性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因而引燃並迅速延燒,致祥安公司及偉霸公司承租之廠房或倉庫遭燒毀,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程度,使伊受有租金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及系爭二廠房遭燒毀回復原狀所需重建費用損失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共計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刑事部分,林俊輝因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祥安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係作工廠使用,曾要求被上訴人增加電力,經其告以自行申請,顯見被上訴人應知祥安公司之使用現狀。又系爭廠房失火不排除係第三人縱火或偉霸公司失火後所延燒,而非林俊輝施工不慎所致,不應歸責於上訴人。至原台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台中市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則有諸多瑕疵,刑事判決之判斷理由亦不正確,均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廠房並無拆除重建必要,且偉霸公司承租廠房毀損部分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重建之費用,尚非有據。況上開廠房係金屬建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僅十年,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何時興建之證明,復因其自行拆除而無從為回復原狀費用之鑑定,被上訴人逕按新建之費用請求伊等賠償,尤非有理。另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應受土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重建需時一年。此外,被上訴人出租廠屋予偉霸公司存放化學物品,復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致失火延燒,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祥安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祥安公司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祥安公司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乃祥安公司僱用之副廠長林俊輝,明知該公司廠房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時地,實施焊接鐵拒馬,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含有易揮發性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並迅速延燒,終致系爭二廠房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而本件火災經台中市消防局綜合相關資料及證人、關係人之陳證,研判祥安公司應為起火戶;該公司(廠房)西南側瀝青漆槽應為最初起火點(處);起火係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足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林俊輝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刑事部分,林俊輝亦因上開火災,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辯稱:極有可能係第三人縱火,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不確實,刑事判決之判斷理由亦不正確云云,均無可取。林俊輝為祥安公司之受僱人,就火災發生雖無重大過失,然祥安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依租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俊輝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系爭二廠房因本件火災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上訴人辯稱無全部拆除重建之必要,並無可取。關於該二廠房之具體損害額,審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災害現場建築物已拆除,因無相關現場建築物材料尺寸或經政府機關核准圖面可供比對為由,函覆一審法院無法鑑估;及兩造均無意願再送鑑定;暨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二廠房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新建完成後,即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燒燬。而各該廠房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定課稅現值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該課稅現值為合理。又被上訴人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祥安公司,租期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將另一廠房以每月五萬二千元出租予偉霸公司,租期至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乃各該廠房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失火燒燬,距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尚有約十月、一年十月,且系爭二廠房自失火迄今已逾二年,現仍為空地,尚未重建。被上訴人主張自各該廠房燒燬至重建完成復行出租,損失可得預期之一年租金,共一百零四萬四千元,於法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共得請求賠償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無合格之消防設備;且允許偉霸公司於廠房內放置危險物品,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因偉霸公司所致,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可歸責事由。且經一審法院函詢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認祥安公司未辦理工廠登記,如已於廠區營運,即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另台中市消防局亦覆稱系爭廠房於營業未達二個月即發生火警,該局並無該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供參等語。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並無合格之消防設備顯未提供合格之出租物,並無可取。另偉霸公司存放之化學物品,均經供應廠商聲明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且經調閱另件偉霸公司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一審法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台中消防局及經濟部能源局函詢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允許偉霸公司於廠房內放置之物品,係管理辦法規範之危險物品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二廠房自失火迄今,現仍為空地尚未重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祥安公司據此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廠房所在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因火災而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其請求一年重建期間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宗一六四頁背面、一六五頁),提出照片為證(同上卷宗一六六頁),經核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租金損失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前開台中市消防局覆稱系爭廠房於營業未達二個月即發生火警,該局並無該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供參等語,似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有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祥安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係作工廠使用,曾要求被上訴人增加電力,經其告以自行申請,且被上訴人住在系爭廠房附近,無不知祥安公司使用現狀之理(一審重訴字卷第一宗五四頁背面);被上訴人出租之廠房皆無符合出租目的之消防設施,以致火災發生時其損害有擴大象現,譬如偉霸公司之廠房靠近祥安公司部分因化學品爆炸以致屋頂坍塌,而為搶救偉霸公司之化學品燃燒,又將與祥安公司廠房間之隔間破壞,以便灌水施救(原審卷第一宗四頁);依原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消防設備為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設置之主要設備,詎被上訴人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以致失火時無法即時撲滅,使損害擴大,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一審重訴字卷第一宗五六頁背面、五七頁)各等語,何以不可採?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由之違法。此外,林俊輝並非系爭租約(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宗十四頁至十六頁)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何以依該租約,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與祥安公司連帶給付之?原審未說明其所由憑據,遽為林俊輝不利之判決,於法仍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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