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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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武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武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周武群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已是其最近1年內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次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周武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1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對面,不慎撞及由 黃偉嘉 所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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