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胡文雄 相對人 胡景煌
胡景輝 胡美玲 胡美俐 胡玫萍 兼上一人代理人 胡凱厤 相對人 胡玫慧
胡玫君 兼上一人代理人 胡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俐、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胡文雄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胡文雄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俐、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等9人,係聲請人胡文雄(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分別與訴外人 胡柯華 妹及 廖秀玉 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自10幾年前起即獨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除靠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僅餘有存款57,922元,並靠殘障補助每月7,350元等維持基本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現因心智問題而安置於彰化慈恩老人養護中心,現已積欠該中心約289,428元,自105年1月1日起每月仍繼續應付22,950元,上開收入無法支付相關費用,生活已陷入困境,且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力,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人各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等人則分別委任代理人或親自到庭表示:伊等願意負擔,但因能力有限,每月3000元會比較適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與訴外人 胡柯華妹 及廖
秀玉共育有九名子女,亦即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俐、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等人,現聲請人因心智問題入住彰化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復因年邁、無工作收入及財產,目前每月僅仰賴每月老人年金3,500元、殘障補助每月7,35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相對人胡凱厤之呈報狀等為證。依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所示,聲請人現名下確無任何財產,亦無薪資所得,衡酌聲請人已年邁並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入住老人養護中心後積欠該中心相關費用等各項狀況,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庭或提出任何書狀抗辯;相對人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等人則陳明願意依現有能力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是綜合上事證觀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9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生活居住重心地域為彰化縣,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966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而上開金額平均由相對人等9人分擔後,雖僅為1663元(14,966元÷9=1,6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考量聲請人尚仍積欠費用待償,且其年邁而不定時需支出相關醫療、飲食及其他突發性之費用,與前述平均消費支出之一般狀況有異,並參酌相對人等人之年齡、扶養費程度之意願等狀況,認聲請人於每月3,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允許,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再為督促相對人等按時履行,使聲請人合法權益得受確保,就此定期金之給付,爰併宣告相對人等如有遲延未履行者,其後3期(即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惟確定扶養費用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故定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較為妥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