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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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鈴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5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鈴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鈴明知民國100年5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蕭國偉 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逃逸者為 郭欣 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經警依車籍資料通知於100年
6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說明時,向承辦警員 姜之維 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使犯人 郭欣嬑 隱避而頂替郭欣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美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國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黃德康 、證人即黃德康之女 黃美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欣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又刑法第
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查被告明知並非其駕車與證人蕭國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卻企圖隱匿其友人郭欣嬑實為駕車肇事之人情節,誤導偵查方向而頂替其犯行,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其友人郭欣嬑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自係為使犯人隱匿,而頂替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於100年
6月5日做虛偽筆錄,但於翌日即向派出所自首,請求本院依自首酌減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情形,該局函覆:警員姜之維於100年5月29日晚間7時4分許在所製作黃美蓉車禍筆錄,得知於100年5月9日發生車禍當事人為郭欣嬑,警員查知郭欣嬑為毒品通緝犯,經警方撥打郭欣嬑電話,郭欣嬑均向警方訛稱自己係黃美蓉,警方通知至所製作車禍筆錄,惟當日係李美鈴至所製作筆錄,並向警方稱自己係車禍當事人。俟筆錄製作完成後告知李美鈴,警方調查車禍筆錄與當時行向及電話號碼皆交代不清,這時李美鈴始向警方坦承頂替郭欣嬑製作假筆錄,非李美鈴自己向警方坦承自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5
3號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自承其頂替犯行前,員警已有切確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頂替罪嫌,承前判例、判決意旨,是被告供認其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車與證人蕭國偉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使證人受有前開傷害後肇事逃逸,而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實係其友人郭欣嬑所為,竟仍為隱避郭欣嬑所涉前揭犯行而頂替之,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