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問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張元俊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問之女兒與 張家維 均任職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之中油加油站,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故而起爭執,黃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該加油站接女兒下班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加油站,對張家維以臺語辱罵「 肖查某 !」、「肖膣屄!」、「破麻啦!」,並恫稱「報警察我就拿安全帽打你!」、接續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張家維且稱「我給你打下去!」等語,足以損害於張家維之人格名譽,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詞恐嚇張家維,使張家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訊據被告 黃問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辱罵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家維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及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於上述時地出沒現場,口出「肖查某!」、「肖膣屄!」、「破麻啦!」、「報警察我去拿安全帽打你!」等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乙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影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足見告訴人之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二)本院勘驗錄音雖未發現被告曾出言「我給你打下去」一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報警察我去拿安全帽打你」時還沒有拿安全帽,被告說「我給你打下去!」時才有拿安全帽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詳觀上述擷取畫面尚未見被告手持安全帽,稽諸被告尚供稱:「她就是一直對我大小聲,我才會罵她,也才會拿安全帽要打她,她一直跟著我,我生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坦認確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故被告出言與肢體動作之組合順序應是:其先出言「報警察我去拿安全帽打你」等語,復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張家維並稱「我給你打下去」等語,接續恫嚇告訴人乙情,始符事理,後半段情節應是上述錄音未能後續涵錄之故。
(三)又被告事前縱因與告訴人爭執而受激怒,故有上開言行,不過是犯案原因及動機,至多為量刑因素所得審酌之非構成要件事實,仍無從解免其責,是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係受激怒之故而無主觀犯意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黃問辯稱僅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家維,而未恫嚇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避重就輕之詞,當非可採,其公然侮辱並恫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源於同次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恫嚇,並作勢以安全帽攻擊,外觀上雖可區分為「恐嚇」、「侮辱」之二類言詞舉動,然於同一地點先後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類言詞係基於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依一般通念及生活經驗加以觀察認屬自然之一行為,實難強行分開,分別予以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惟就本院訊問程序中,其應答並無顯異於常人之處,辨別事理能力未有顯著低於常人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惟仍不失為同法第57條第6款智識程度之量刑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但依其已婚喪偶育有子女之生活經驗,仍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能力,卻未能控制情緒處理糾紛,公然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暨斟酌其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受之刺激、惜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恫稱「我給你打下去」、「報警察我去拿安全帽打你」等語,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天中午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伊要接告訴人女兒的班,還要工作,所以下班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在卷,顯見告訴人考量尚有工作在身,才決定下班後報警,難認被告上揭言行,有何使告訴人無法立時報警,而妨害其行使報警權利可言,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宣告,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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