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第四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八十七年(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市○○街與華興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支(未扣案),下手竊取 洪仁松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除、車身顏色改為黃色,並改懸掛其母親 許秀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以避人耳目。嗣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二組字模、二塊三陽喜美車身號碼牌、XB七二0二號車牌0面、鑰匙一支。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一字起子竊取系爭自小客
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仁松供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
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非行紀錄,且於所涉贓物案之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期間,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行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又於竊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故意變更自小客車顏色,磨除引擎號碼,增加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及損害,實不宜輕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另敍明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字模二組、三陽喜美車身號碼牌二塊、XB七二0二號車牌0面,均與本案無關,而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甲○○在持一字起子竊得系爭自小客車後,自行配置,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顯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