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軒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軒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原記載為「在臺南市
○○區○○路某處」,應予以補充並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奇美醫院旁邊的巷子內其當時所駕車上」(見本院卷第21頁)。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軒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抓到還沒有作筆錄驗尿時,其就承認,合於自首要件。惟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方通緝,於104年4月9日21時45分許經警緝獲時,警方同時看到被告車上有吸食器(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既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警員復在緝獲後發現被告車上有吸食器,顯見員警於緝獲時,對被告可能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然因警員於此之前對其施用毒品行為已有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依法尚難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所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多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