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山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盧文山與 周欣霓 曾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其等2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至中古車行詢價及商談分手等事宜,在彰化縣田中鎮某中古車商與田中鎮○○里○○路0段000巷之路途間,盧文山因懷疑周欣霓與網友有曖昧關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欣霓接續以『我一個人要對付你一個太簡單,你傷害我,我會把你身邊一個一個都毀掉』、『你要自己跳下去還是我幫你,現在水有夠大,下去一定不會活』等語恫嚇周欣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而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告盧文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山與周欣霓曾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其等2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至中古車行詢價及商談分手等事宜,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中古車商與田中鎮○○里○○路0段000巷之路途間,盧文山因懷疑周欣霓與網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對周欣霓以「我一個人要對付你太簡單,你傷害我,我會把你身邊一個一個都毀掉」、「你要自己跳下去還是我幫你,現在水有夠大,一定不會活。」、「你要下車,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語恫嚇周欣霓,致使周欣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周欣霓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欣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欣霓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片在卷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