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至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探視親人,後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判刑在案,甫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相隔僅短短1個星期,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本次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