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安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連同其內全部物品,業經被害人至派出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黃安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民於民國105年7月1日18時39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關帝廟內,拾獲 張成珠 置於後殿拜殿上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500元、身分證2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皮夾內物品侵占入己。嗣因張成珠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後,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成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與遺失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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