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陳坤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坤良身為證人,本應依個人親身見聞據實陳述,而於公開審判之法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自述係因他案被告 黃建凱 稱家中長輩即將過世恐無人照顧始為不實證述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2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陳坤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知警惕,明知曾於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老義仔」之黃建凱(業經法院審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竟於104年12月17日,因黃建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104年度訴字第48號),經法院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陳坤良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迴護黃建凱,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黃建凱是否曾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接續向法院虛偽證稱略以:伊未曾向黃建凱購買過毒品,伊在警察局,警察很兇要伊這樣講云云,足生妨礙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良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案件於103年7月8日之偵訊筆錄、104年12月17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等情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瑋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