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錫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錫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錫賜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在屬公共場所之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市場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參考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進行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注1組「二星」、「三星」、「四星」,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羅錫賜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對賭,藉以牟利。嗣於10
5年8月9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錫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5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部分,本件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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