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丙○○LE.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回臺灣,嗣被告亦於92年5月13日入境,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市之戶籍地,其後被告曾往返越南、臺灣兩次;詎被告自98年6月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只知被告電話,但不知被告住在何處,經多次電催被告返家,惟被告拒不返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4日宜署資處娟字第0990017689號函附兩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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