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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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月7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6,374元。詎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返還,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6,37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2,000元(即如附表編號2、4、5、6、8、15、17、21、22、23號所示款項),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2、4、5、6、8、17、21、22、23號所示款項,又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款項,惟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2、4、5、6、8、
15、17、21、22、23號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30日前往指南宮拜拜,上訴人於當日向其借款,被上訴人當場交付20,000元予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 黃素萍 在原審到場證稱:「(96年5月30日)我有看到我妹妹即原告(即被上訴人)拿錢給被告(即上訴人),我有問我妹妹為何拿錢給被告,原告說是被告向(她)借錢」,「(當天)被告是跟我妹妹一起到指南宮的」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部分:
據證人 白錦霞 在原審到場證稱:「96年9月10日我記得原告有借錢給被告10萬元,因為這10萬元是跟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亦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5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白錦霞於96年10月23日匯款16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子 鍾之皓 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借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又證人白錦霞亦在原審到場證稱:「(96年10月23日匯款165,000元到鍾之皓的帳戶)因為原告說被告要跟他借錢,原告說被告有房貸、車貸、還有信用卡要付錢,除了原告借給被告的金額外,有些差數是請我匯款給被告」,「有(看到原告把這165,000元交給被告),雖然有時是匯款,但若是現金給付的話,我們都會約晚上吃飯見面,因為我要知道我的錢是否是借給被告,那天也是吃消夜的時候我親眼看到原告交給被告錢」,「因為被告都是跟原告講,原告才又跟我借錢,(所以沒有直接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款項。
㈣關於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白錦霞於96年11月19日匯款200,000元至鍾之皓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借予上訴人等情,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又據證人白錦霞在原審到場證稱:「(96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到鍾之皓之帳戶)那是原告說被告要借錢,我當時本來不想借,因為被告前前後後借了不少錢,被告也都還沒有還錢給我,我跟朋友借調來匯到原告兒子的帳戶」,「我有看到(原告把20萬元交給被告),我們也是晚上碰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亦堪信為真實。
㈤關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白錦霞於96年12月3日匯款100,000元至鍾之皓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將其中5萬元借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又證人白錦霞亦證稱:「(96年12月3日匯款10萬元到鍾之皓帳號)也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講被告要借錢」,「也是晚上碰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款項,亦堪信為真實。
㈥關於附表編號15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支付美容費用15,000元之事實,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此筆款項(見原審卷第28、45頁),惟抗辯業已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其就此筆借款業已清償,依前揭規定,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㈦關於附表編號17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搭載被上訴人及友人回南部參加婚宴,途經清水休息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頁),惟抗辯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車馬費等語。查據證人白錦霞證稱:「(97年2月2日)那天我們是因原告的姐姐的女兒訂婚,我們有下南部去,到了清水站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拿給被告錢,原告說被告要包紅包沒錢,所以原告又借錢給被告」,「原告說(交給被告)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證此筆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而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供作車馬費。
㈧關於附表編號21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2月22日借款6萬元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白錦霞在原審到場證稱:「(97年2月22日)那天是神壇祭解,我們都有去,被告拿1張66,000元的支票來要跟原告借錢,原告說那票開了好幾個月,也不知道有沒有命拿到這錢,所以只借給被告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此筆款項。
㈨關於附表編號22號所示款項部分:
據證人 鍾粵偉 (即被上訴人之前夫)在原審到場證稱:「(於97年3月2日)當天是我下班回來,我在家裡帶小孩,我知道原告與被告黃先生到我們住家附近斜對面的神壇拜拜,我前妻(即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等一下會按電鈴,叫我拿22,000元給被告,因為原告要借錢給被告」,「(22,000元拿給被告時我)有(算過),我當場有數」,「我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22號所示款項,亦堪信為真實。
㈩關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白錦霞於97年3月6日匯款50,000元至鍾之皓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借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又據證人白錦霞證稱:「(97年3月6日匯款5萬元到鍾之皓帳號)這5萬元是原告說被告要還信用卡」,「這次是來神壇時,原告有說有拿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此筆款項,亦堪信為真實。
依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合計為692,000
元(計算式為:20,000+100,000+165,000+200,000+50,000+15,000+10,000+60,000+22,000+50,000=692,000)。復經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曾因本件借款糾紛進行協商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曾表示:「…有幫,但是,不是寫的那麼清楚,如果有這樣150萬,我被車撞死,不可能那麼多,大概七、八十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由此益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述款項。
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 黃金泉 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我不清楚(兩造有金錢往
來),在97年元月初的時候我在服務處泡茶時,有看被告拿一疊錢,不知道多少錢,還給原告,被告也有將支票還給原告」,「多少錢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交錢給原告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72頁)。惟證人黃金泉既不知悉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就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數額若干等事項亦均不知情,實難僅憑證人黃金泉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債務。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清償75,000元,並
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收據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倒數第1行),是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已清償此部分款項,應屬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於9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清償75,000元,
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存款憑條所載,上訴人固有於97年4月30日將75,000元存入訴外人偉銡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然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此部分款項係向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⒋上訴人就所欠借款已清償75,0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尚
欠被上訴人617,000元(計算式為:692,000-75,000=617,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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