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何恒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
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
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
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被告已於
原告起訴前之109年4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
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