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喬邱素卿喬盛宗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3
58元,及其中新臺幣34,548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喬盛宗前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雙方約定以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訴外人喬盛宗於特約商店消費後之
消費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358元未清償。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訴外人喬
盛宗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訴外人喬盛宗於100
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故於繼承喬盛宗之遺產所得
範圍內由被告喬邱素卿承受本件債務。並聲明:(一)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358元,
及其中本金34,548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應該要以繼承的財產來負有限清償責任,而非要求繼承人以
個人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謄本等為證,堪
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
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查被繼承人喬盛宗係
於100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拋棄
繼承,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應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
保留給付之判決,被告抗辯意旨,亦與此相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及
15,均幾乎達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許宏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