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07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何新台

被告 伍慧菊 (即 沈恩 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沈恩如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信用卡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恩如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沈恩如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沈恩如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0,944元,利息953元,合計51,897元;被繼承人沈恩如又於107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31,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4.99%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繼承人沈恩如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5月11日止,尚欠本金103,243元,利息886元,違約金500元,合計104,629元,又被繼承人沈恩如於108年6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7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於108年7月7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顯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沈恩如之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而為遺產之處分,自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1月2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7105號函、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0、45-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