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01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之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01號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卷宗內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文書部分。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01號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 戴惠卿 即 戴惠招 之債權
人,聲請准許閱覽及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
證,足認聲請人與戴惠卿即戴惠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戴惠卿即戴惠招對於其被繼承人 戴振梱 所有之遺產有繼
承權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系爭事件對於該遺產分割由戴惠卿即戴惠招取得部分,對於
聲請人債權之實現即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其與本院上開案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系爭事件卷宗內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文書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與聲請人利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
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
他損害,此部分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