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O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九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之租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特製燈泡(施用後已丟棄)內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日因另案進入桃園監獄執行,經監獄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桃園監獄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九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罪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判處七月之紀錄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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