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進明
蔡叔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 游陳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後依限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3,718元: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㈡、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20萬7,093元(即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600元×357.4平方公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600元×65.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l/2+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600元×13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給付133萬2,100元=378萬8,440元+34萬4,765元+74萬1,788元+133萬2,100元=620萬7,0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理由,請併予檢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