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祐被告劉健濠(原名劉述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第400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昕祐、劉健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二、本案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昕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健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李昕祐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劉健濠曾教導其若本案為警查獲應如何為虛偽答辯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李昕祐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劉健濠有告知其民國110年11月15日即要前往大陸地區等語,且被告劉健濠於本院訊問中亦坦認確有為上開陳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劉健濠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李昕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劉健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0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此有本院同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2頁)。然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已於111年3月3日宣判,是於111年3月16日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李昕祐、劉健濠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李昕祐、劉健濠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李昕祐、劉健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均坦認本案犯行,業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被告李昕祐、劉健濠有罪並定被告李昕祐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劉健濠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足認被告李昕祐、劉健濠此部分犯嫌確屬重大。另本院審酌:
㈠被告李昕祐曾於110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nstagram)傳送下列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褚俊賢 :「怎麼去了?(共犯褚俊賢回答:來發展呀)」、「帶上我」、「有缺人嗎」、「(共犯褚俊賢問:真的要過來嗎)不知道做什麼」、「(共犯褚俊賢答:打電話的)去那邊打電話嗎」、「好,我去生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第115至117頁),且被告李昕祐於警詢中亦自陳:
我是看到褚俊賢Instagram動態才知道他在大陸了,我傳送上開訊息予褚俊賢時,當時我確實也想前往大陸地區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第32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昕祐確有計畫前往大陸地區續為詐欺犯行之情。
㈡被告劉健濠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設於大陸
地區,亦有其他詐欺集團上游共犯在中國,我確實有跟李昕祐說我110年11月15日要去中國等語(本院卷第56至59頁),被告劉健濠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是因為被告李昕祐知道我快要去執行,所以我才跟李昕祐說我110年11月15日就要去中國 云云 ,然參被告劉健濠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陳一龍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討論詐欺犯行過程之對話紀錄紀錄:「(共犯陳一龍稱: 幹林北 真的要去自殺了,我真的很煩,再做就直接移送了沒騙你,我還不知道會不會被收押)這不會,沒有逮捕或現行犯,是不可以直接移送,法律有規定,去查,出國了啦!」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第134頁),足見被告劉健濠上開所言欲前往大陸地區以躲避我國刑罰權究責,且已訂下確切前往大陸地區之日期,確有乙事,被告劉健濠於本院訊問中所辯稱僅係欺騙李昕祐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均有計畫前往大陸地區
以逃避罪責之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均有逃亡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李昕祐、劉健濠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所涉情節,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等逃亡之效果,並經本院審酌被告李昕祐、劉健濠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李昕祐、劉健濠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均有上訴之可能,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認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均應自111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