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鈞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羿鈞明知「N-Butylhexedrone」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藥理作用,依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聯繫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含有「N-Butylhexedrone」成分粉末貨物1包(淨重502.77公克【下稱此粉末貨物為本案禁藥】;收件人:AlbertWang,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下稱此址為前揭地址】)抵臺;嗣於107年12月22日傍晚5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禁藥,並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前揭地址之房東 黃世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010號鑑定書、扣案貨物照片、前揭地址之社區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前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據。
㈡被告固坦承伊英文名字為「Albert」,手機電話亦為0000000
000號,且亦確實租屋於前揭地址,惟堅詞否認有本案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沒有聯繫他人輸入本案禁藥,也沒有訂購本案禁藥;當時前揭地址出入的人比較複雜,被告也不清楚是誰訂購的,或是怎麼取得被告的資訊,被告也沒有把自己的個人資訊提供給他人作為收件使用;當時在前揭地址處,除被告外還有3位被告的同學,當時收郵件的狀況是,只要包裏來了,地址對了,管理員看到誰回來,就會請他簽收把包裏拿上去,所以前揭地址之社區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才有被告簽的「AlbertWang」,但這個包裏,當時根本不是被告自已的,被告只是拿到前揭地址處的門口,最後怎麼被拿走的都不知道;且被告的同學本來就會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因此有可能是被告的同學幫人家收包裏,或者被告的同學自己訂包裏,但包裹上面放被告的資料;就本案禁藥的包裹,看不到被告的訂購記錄或與賣家有任何聯絡記錄,且包裏寄進來勢必要付錢,但卷內也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有任何被告支付訂金、款項匯出的情形,不能認定本案禁藥之包裹是被告所訂購等語(院卷第42-45頁)。
㈢經查:
1.證人黃世明於警詢時證述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承租前揭地址,被告跟伊簽約時,曾向伊表示,加上被告本人,共有4個銘傳大學學生居住,社區警衛曾向伊表示該址出入人物很複雜等語(偵卷第32頁),而黃世明前揭證詞,亦有前揭地址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偵卷第52-55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前揭地址出入的人比較複雜,在前揭地址處,除被告外還有3位被告的同學,當時收郵件的狀況是,只要包裏來了,地址對了,管理員看到誰回來,就會請他簽收把包裏拿上去,所以前揭地址之社區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才有被告簽的「AlbertWang」,但這個包裏,當時根本不是被告自已的,被告只是拿到前揭地址處的門口,最後怎麼被拿走的都不知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前揭地址處之社區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固於107年12月17日處,登載被告曾經收取收件人姓名為「AlbertWang」之郵件包裹(偵卷第27頁),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辨明該包裹之收件人確係被告本人,就此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難就此推認記載「AlbertWang」為收件人之本案禁藥包裹即為被告所輸入之包裹。
3.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禁藥包裹,係被告以航空快遞方式自境外所輸入等語,惟依全卷證據資料未見有被告訂購、聯繫本案禁藥包裹輸入、交付本案禁藥包裹對價之相關補強資料,就此尚難為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五、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扣案之本案禁藥,固屬違禁物,惟因可能係他案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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