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12號、第3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IMEI序號:○○○○○○○○○○○○○○○號、○○○○○○○○○○○○○○○號)、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魟魚皮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 莊育枰 所有OPPO手機1只、 鍾子濠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其內有錢包1個,含身分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價值共約11,500元)」應更正為「莊育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該行動電話外裝黑色皮套內莊育枰之身分證、健保卡、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張、鍾子濠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500元,內有價值9,000元之黑色魟魚皮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上海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第10行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皮包1個(無實際價值)」應更正為「皮包1個(無實際價值,內有 邱或澂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並補充證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莊育枰前揭行動電話外包裝盒之照片」,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勝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鍾子濠所有上開物品、莊育枰所有上開物品、邱或澂所有上開物品,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財產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就被告竊取鍾子濠、莊育枰所有上開物品與邱或澂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間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及初期內再犯本案各罪,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或同為竊盜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於前案各因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各為12,000元、11,500元及無實際價值,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12號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1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魟魚皮錢包1個、現金2,000元、皮包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莊育枰之身分證、健保卡、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張、鍾子濠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上海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張、邱或澂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雖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然衡酌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價值低微,對此等物品所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及追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12號110年度偵字第32214號被告彭勝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一)於110年6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工地樓梯間,徒手竊取莊育枰所有OPPO手機1只、鍾子濠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其內有錢包1個,含身分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價值共約11,500元),(二)於110年7月3日11時4分許,徒手竊取邱或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包1個(無實際價值),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莊育枰、鍾子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枰、鍾子濠及證人邱或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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