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3號原告 謝帛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1Z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1Z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8日前。嗣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1Z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在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車熄火後準備停在停車格,要去旁邊的銀行領錢及喝水止渴,還沒停入停車格內,隨後有一名警察走過來說要駕照,再問車子是誰的,第三句只說我要告發你,即開單要原告簽名。並不像舉發機關函所述有告知原告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原告是有熄火停車未發動。再者防疫期間臺北市長不是說外送平臺車輛可以停車熄火至安全地方喝水止渴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執勤員警親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人行道至其身旁,駕駛人與附載人員交談中,現場攔停告知原告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並製單舉發,駕駛人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查因行動載具網路定位問題,導致違規地點誤植為「羅斯福路3段244巷2號」,正確違規地點應為「羅斯福路3段293號」,併予更正,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4806號函回復內容及採證光碟附卷可參。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480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係熄火要準備停車及喝水止渴,並未行駛於人行道,且員警未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云云。經查,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61頁),影片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暫停在人行道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本件原告)與乘客均坐在車上,並可見車輛後方裝有外送平台之保溫箱,而原告與乘客看著乘客所拿的手機銀幕對話,過程中乘客並指向某的方向,隨後員警上前向原告表示;「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回答:「喔,不好意思。」,員警遂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依上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裝有外送平台保溫箱,原告與乘客看著手機銀幕討論,並指向某方向,應可認原告當日係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並於人行道暫停查找外送地點,非如原告所述係已熄火準備停車及喝水,且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準備停車之動作,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又員警已明確向原告告知「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並已應答員警,原告所稱員警未告知違規行為等語,亦與事實不相符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員警以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並無違誤,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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