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7號原告上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周祥欣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647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647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於完成變換車道前,因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並非伊不遵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952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31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0年7月30日17時2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5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次查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㈤依上開函復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7/3017:0
2:37時,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7:02:41至17:02:42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㈥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本件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
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7/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外車道,前右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直行。於『17:02:30』即影片時間2秒時,可見ETC門架顯示里程數為「52.5K」,於『17:02:39』即影片時間11秒時,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並往左變換至中外車道。於『17:02:41』即影片時間13秒時,系爭車輛右側尚在外側車道,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即關閉方向燈。」並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寄送兩造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1364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則於111年2月14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惟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本應依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惟其在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方向燈並未全程顯示。又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為合格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縱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非故意,但亦顯有過失。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