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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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請人 黃榮仁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相對人 黃楊玉裡 住○○市○○區○○路0段000號關係人 黃金益
黃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楊玉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黃榮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楊玉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楊玉裡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2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提出本案之聲請。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依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不記得其年齡,可辨識在旁之親屬及姓名,並自述伊共育有兩男一女,平常係小兒子在照顧伊,黃金益沒有照顧伊,也沒有來看過伊,女兒則嫁去大陸,其對於簡易個位數加法運算如:1+1、2+3均無法計算,對於詢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去購買10元麵包,可找回多少錢?無法計算回答,又對於遺失身分證後應如何申請補發,亦表示不知。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過去有中風病史,認知功能有受到影響,其餘詳如書面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楊員 罹患有失智症,由於認知功能退化,金錢使用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退化而無法獨立完成,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所侷限,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不佳。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訊問相對人時其對所詢事項尚能針對問題應答,惟對金錢使用缺乏具體概念,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聲請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0年8月9日以桃林字第11043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平時行走、如廁和沐浴均需外籍看護協助,訪視期間,相對人躺床休息,能正確回應其個人姓名、認得聲請人與其之親屬關係和聲請人姓名,然無法正確回應個人生日和身分證字號,能正確回應枕頭為紅色及正確回應電話位於其左側,但相對人對於黑色包包的顏色之提問,則搖頭不予回應,另,相對人能自述左手無法自主移動及雙腳無力等身體狀況。訪員難以就單次性訪談評估相對人身心狀況是否達受監護(輔助)宣告之需,建請詳參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長子曾帶友人至家中要求相對人簽署50多萬元本票,致現相對人需償還該筆金錢,且相對人長子亦曾逕自帶相對人到銀行將相對人約1百多萬元存款轉匯至相對人長子之長女名下帳戶,故聲請人為約制保護相對人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部份開銷,而相對人現與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將其事務交予聲請人代為處理,而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長子黃金益拒絕接聽其電話,相對人三女黃淑敏定居大陸且患有躁鬱症,故提出本案聲請時未告知黃金益與黃淑敏,然日前聲請人於相對人住家發現本案聲請狀副本,故聲請人猜測黃金益應已知悉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及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關係人黃金益則具狀向本院表示,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若相對人真需要被宣告為輔助宣告人,伊願意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另關係人黃淑敏亦提出書面表示伊不同意相對人把財產委託聲請人管理,不同意聲請輔助宣告云云。惟查,聲請人前與關係人黃金益協議由雙方分擔相對人生活費各為3萬元、2萬元,黃金益應按月匯入2萬元至相對人銀行帳戶,然黃金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均未給付生活費共計102萬4,000元,相對人因而對黃金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42號),顯見黃金益對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事項,不為關心、不予聞問,且曾因扶養費糾紛訴訟雙方關係對立;而黃淑敏則長居大陸,且其自108年11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無法就近為相對人處理重要事務,故渠等均非適當之輔助人人選。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不受他人拐騙利用簽署本票,為約制保護相對人避再次遭拐騙利用而損及自身權益,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具穩定居住所,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部份開銷,且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達其信任聲請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