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朝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 黃志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國道十號高架橋下橋墩),見交通○○○區○道○○○路局岡山工務段所有裝置於該處排水系統之不銹鋼白鐵片無人看管之際,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T型扳手1支,欲以卸下之方式竊取前揭不銹鋼白鐵片1片,在拆卸過程中,因巡邏警員經過察覺可疑,上前察看,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不銹鋼白鐵片之T型扳手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和明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黃朝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朝聰行竊時所持之T型扳手,係屬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黃朝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上開不銹鋼白鐵片,於尚未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告訴人發覺,乃未遂犯,檢察官認其行為該當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竟因染有毒癮,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之治安以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而再次違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涉及公訴罪,不傾向和解,但本件設備破壞之情形尚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並參以本件被告所欲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惟尚未竊得,所生損害之情節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