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人 毛惠英 相對人 傅傳慧
盧錦慧 陳義立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00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所為之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物施工中發生損鄰事件,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結論係令異議人將賠償金額以異議人名義提存法院,其中並未賦予相對人得於提存時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限制,然本件提存書竟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之要件」附加「提存物受權人須等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損害賠償案判決確定,提存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等於或超過提存金額時始得受取提存金」之限制要件(下稱系爭要件),惟本件提存原因係該建築物損鄰事件,並協調以鑑定報告金額提存,非有對待給付之情事,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100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中所附系爭要件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另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提存所之審查權限範圍。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在高雄市○○區○○段○○○○○號、1290地號興建房屋,因損害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定金額賠償,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為由,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上開提存原因事實之意旨,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以100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准予提存,有該提存案卷可按。
(二)異議人主張本件提存書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之要件」附加之系爭要件,並非雙方於高雄市政府協調時之協議內容,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5158號函暨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系爭要件乃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記載,係對於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所附加之限制,系爭要件是否應無條件予以刪除,應由相對人自行決定,與法院提存業務尚無關聯。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提存書上增加系爭要件限制異議人之提存物受取權,非屬先前雙方協調之內容等語,縱令為真,亦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尤非提存所得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另提出宜蘭縣、新北市、臺北市有關建築物施工損鄰事件處理程序或自治條例,其中固有「起造人或承造人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始得領取提存物」、「不能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等相關規定,然此些規定係地方自治法規,起造人或承造人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固得予以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然既非提存法之特別法,提存所自不受拘束,亦不因此即有審查相對人是否得附加系爭要件之權限,異議人此部分舉證,尚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提存所准予提存處分,其中附加系爭要件之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存書有關系爭要件之限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伃倩